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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54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办公室209室。

法定代表人:毛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曙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乐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上诉人天津乐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曙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和第241014号“”七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被核准在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小钱袋、钱包、钥匙夹(包)等商品上使用;

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注册商标被核准在短袜、围巾、鞋、背带、服装带等商品上使用。

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241081号、第241019号商标曾在诉讼程序和商标异议程序中分别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路易威登马利蒂将上述商标以单独或组合的方式使用在其生产的箱包、皮具等产品上,并通过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在天津设立的专卖店位于友谊商场内。

天津乐淘公司系天津名家淘宝街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成立于2010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管理服务、场地租赁、房屋租赁、物业服务。

2012年11月28日,天津���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一同来到天津乐淘公司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从门牌号为“B222”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220”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023”的商铺购买男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164、B165”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041”的商铺购买女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060”的商铺购买女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075、B076”的商铺购买女包一个、从门牌号为“C037、C038”的商铺购买女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350”的商铺购买女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238、B239”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031”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了(2012)津和平证经字第847-85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

2012年12月3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天津乐淘公司发出警告函,指出天津乐淘��司市场内存在上述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函中列明所涉商户摊位号,要求天津乐淘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1月17日,天津乐淘公司向路易威登马利蒂书面回函称,已经采取措施制止了上述11家商户的侵权行为,不允许其再行销售,如有发现,将作出强行退场的处理,同时组织商户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并随函附上天津乐淘公司与11家商户签订的保证书。

2013年1月25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天津乐淘公司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从门牌号为“A010”的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220”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031”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164、B165”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增3”的商铺购买女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350”的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222”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238、B239”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了(2013)津和平证经字第102-10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

经庭审查验,上述十九个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通过当庭拆封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单独或组合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和第241014号“”注册商标,其中部分商品整体外观将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并将“LOUISVUITTON”和“”使用在商品包装袋上。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共计171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共计2865元。

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代理费用的支出金额。

天津乐淘公司市场内门牌号为“B023”商铺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姚秀珍,其与天津乐淘公司签订的《天津名家淘宝街场地租赁协议书》载明:姚秀珍自愿租赁天津乐淘公司“B023”号摊位,总面积6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箱包等,租赁价格115元/平米/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金总计8280元,违约保证金900元。

门牌号为“B041”商铺的经营者为案外人李宝珍,其与天津乐淘公司签订的《天津名家淘宝街场地租赁协议书》载明:李宝珍自愿租赁天津乐淘公司“B041”号摊位,总面积6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箱包等,租赁价格115元/平米/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金总计8280元,违约保证金900元。

门牌号为“B220”、“B222”商铺的经营者为案外人付爱民,其与天津乐淘公司签订的《天津名家淘宝街场地租赁协议书》载明:付爱民自愿租赁天津乐淘公司B220”、“B222”号摊位,总面积12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箱包等,租赁价格115元/平米/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金总计16560元,违约保证金900元。

门牌号为“A010”商铺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张行祥,其与天津乐淘公司签订的《天津名家淘宝街场地租赁协议书》载明:张行祥自愿租赁天津乐淘公司“A010”号摊位,总面积9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箱包等,租赁价格115元/平米/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金总计12420元,违约保证金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在我国注��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和第241014号“”七个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19件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天津乐淘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销售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根据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低廉、制作工艺粗糙的事实,结合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商标权人销售正品的途径、方式及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作的认定,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本案中,侵权商品系在天津乐淘公司市场内销售,天津乐淘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其市场进行管理,并对在市场内经营的商户所销售的商品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当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的行为。

而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天津乐淘公司市场内两次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天津乐淘公司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

特别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2年曾在天津乐淘公司市场内的11家商户公证购买了11个侵权商品,并为此书面函告天津乐淘公司,天津乐淘公司亦作出书面回复称已采取措施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商铺经营者书写承诺书保证不再侵权。

但2013年路易威登马利蒂又从天津乐淘公司市场内8个商户处购买到了侵权商品,其中有5个商铺系重复侵权,3家是新增侵权商铺。

上述事实表明,尽管天津乐淘公司在得知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后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未起到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果,故天津乐淘公司主观上仍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天津乐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天津乐淘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且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经济损失部分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将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知名程度、天津乐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和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2620元,被告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并在一审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根据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旨在追究涉案市场管理方就相关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并进一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涉案众多商户持续、重复和恶意侵权行为持续地提供了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与上诉人及其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范围、性质等因素不能够完全匹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则,重新审查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乐淘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者影响范围有限,上诉人在购买侵权产品时应该及时通知市场管理者,还要告知商户这是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属于钓鱼购买行为,造成商户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被上诉��接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积极与商户开会、通知、警告商户,涉案商户均承诺等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尽到了管理义务。

同时被上诉人并未通过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获得任何收益,也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

另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商户的营业执照和摊位号,上诉人应该对直接侵权的涉案商户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相关公证书证明,2013年10月16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天津乐淘公司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从门牌号为“B023”的商铺购买男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220”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049”的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164、B165”的商铺购买皮带一条、从门牌号为“B350”的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075、B076”的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060”的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从门牌号为“B212、B213”的商铺购买女包一个。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了(2013)津和平证经字第492-49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共计63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共计990元。

根据本案上述证据,本院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上述八个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通过拆封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单独或组合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和第241014号“”注册商标,其中部分商品整体外观将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并将“LOUISVUITTON”和“”使用在商品包装袋上。

本院认���,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诉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并因此提起诉讼,故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在我国注册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和第241014号“”七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审判决基于天津乐淘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27件被控侵权商品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销售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低廉、制作工艺粗糙的事实,结合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商标权人销售正品的途径、方式及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作的确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天津乐淘公司作为天津名家淘��街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应对其开办并经营管理的市场进行合法有效的管理,防止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但由于其管理不善监督不力,在其开办、经营的市场商铺范围内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且在得知发生侵权行为后亦应采取一定的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但天津乐淘公司在发现其开办的市场内有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未能有效阻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再次发生,因此天津乐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主张天津乐淘公司应承担涉案商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连带责任,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公证书等证据,天津乐淘公司虽未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不足以证明天津乐淘公司与涉案商铺共同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其要求天津乐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与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符,且天津乐淘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基础上另行判令天津乐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在本院审理期间,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天津乐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因被侵权路易威登马利蒂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天津乐淘公司的行为以及经营规模因素,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另行判令天津乐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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