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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盛恒星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盛恒星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盛恒星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杨两发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恒星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龙田社区龙弯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练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岭厦致富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陈琼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两发,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两发茶叶店经营者。

上诉人深圳市盛恒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成公司)、原审被告杨两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048220.1)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琼雄于2008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泡茶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ZL200820048220.1。

2011年5月18日,陈琼雄将该专利转让给唯成公司并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转让后的专利权人为唯成公司。

杨两发销售了一款名称为金杜茶道杯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为JD-CDB550B,标注的制造商为盛恒星公司。

经对比,发现该产品侵犯了唯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经查,盛恒星公司未经唯成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侵犯唯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网络覆盖全国各大超市,并在其网站及宣传资料上大肆推广、许诺销售,销售数量巨大。

盛恒星公司、杨两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唯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唯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盛恒星公司、杨两发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盛恒星公司、杨两发销毁侵权产品;

3.盛恒星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4.盛恒星公司、杨两发连带赔偿唯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盛恒星公司答辩称:盛恒星公司并未生产所谓的侵权产品,本案中封存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为盛恒星公司生产,即使该产品为盛恒星公司生产,也需在法庭上进行技术对比,才能确认是否侵权;

盛恒星公司是一个塑料生产企业,并不是一个茶具生产企业,唯成公司申请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杨两发答辩称:本人销售的茶具是从一个漳州老乡那里拿货的,那个老乡大概拿了10个茶具给本人代销,不知道是侵权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陈琼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泡茶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陈琼雄,专利号为ZL200820048220.1(以下简称“本专利”)。

2011年5月18日,陈琼雄将本专利转让给唯成公司并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转让后的专利权人为唯成公司。

唯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泡茶壶,包括壶体和过滤杯,壶体上设有壶嘴,过滤杯设置在壶体内,所述过滤杯包括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杯还包括杯座和过滤网罩体;

所述杯座底部开设有出水孔,杯座内侧设置有凸出杯座顶部的卡扣,所述杯体底部内侧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台,所述杯体在卡台旁边处还设有与卡扣相匹配的缺口,所述过滤网罩体底部边缘处设置有与卡扣相匹配的卡槽;

所述过滤网罩体通过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座,杯座的卡扣插入缺口,杯座通过卡扣与所述杯体的卡台旋钮扣接。

2013年5月30日,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3年5月30日,公证人员与何云龙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环城东路桑园路段鼎好广场B7、B8号招牌为“两发茶行”的商铺,监督何云龙购买了“金杜茶道杯”、“大拇指泡茶壶”二种商品,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东莞市东城区两发茶叶店”印章的收款收据及名片,收款收据显示上述茶壶的单价分别是18元、25元。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14145号的公证书。

唯成公司主张上述公证购买的“金杜茶道杯”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制造商为“深圳市盛恒星塑胶有限公司”。

盛恒星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杨两发也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杨两发庭审时指认供货给他的漳州老乡坐在旁听席上旁听,盛恒星公司确认杨两发指认的供货人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但认为是其个人行为,非公司的供货行为。

唯成公司确认杨两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盛恒星公司,但认为两者是共同侵权。

经拆卸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泡茶用茶壶,包括壶体和过滤杯,壶体上有壶嘴,过滤杯卡装在壶体内,过滤杯由杯身、杯底和过滤网罩三部分构成,杯底有一个出水孔,杯底内侧有三个突出的卡扣,杯身底部内侧有一环形平台,平台边缘有三个缺口,过滤网边缘有三个卡槽,过滤网通过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底,杯底的卡扣插入缺口,杯底和杯身通过卡扣与卡台旋钮扣接。

唯成公司另提交一份宣传画册拟证明盛恒星公司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画册主要内容是对盛恒星公司和该公司产品的介绍,盛恒星公司否认该画册是其制作的。

唯成公司为本案和另外两个案件支出公证费1232元、晒相费60元、购买产品费用43元,共计1335元。

另唯成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2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唯成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如下:一种泡茶用茶壶,包括壶体和过滤杯,壶体上有壶嘴(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壶体、过滤杯和壶嘴),过滤杯卡装在壶体内,过滤杯由杯身、杯底和过滤网罩三部分构成(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杯体、杯座和过滤网罩体),杯底有一个出水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杯座的出水孔),杯底内侧有三个突出的卡扣(相当于权利要求1杯座的卡扣),杯身底部内侧有一环形平台(相当于权利要求1杯体的卡台),平台边缘有三个缺口,过滤网边缘有三个卡槽(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缺口和卡槽),过滤网通过卡槽沿卡扣嵌入杯底,杯底的卡扣插入缺口,杯底和杯身通过卡扣与卡台旋钮扣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旋钮扣接)。

由以上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杨两发未经唯成公司允许擅自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茶壶产品,已构成侵权。

杨两发称茶壶是盛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以老乡关系放在其店铺代售,对该事实盛恒星公司没有否认,盛恒星公司并确认杨两发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而唯成公司也确认杨两发销售的产品直接来源于盛恒星公司。

由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杨两发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盛恒星公司,而现有证据并没有表明杨两发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唯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两发与盛恒星公司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因此杨两发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杨两发要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唯成公司主张盛恒星公司、杨两发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盛恒星公司未经唯成公司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茶壶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而唯成公司认为盛恒星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是宣传画册,但该宣传画册的真实性盛恒星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也无法核实,对唯成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唯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盛恒星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属于茶壶产品、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是20元左右、盛恒星公司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和销售、唯成公司的维权成本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案的侵权产品同时也是(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65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同一个产品侵犯两个权利,其赔偿数额应综合进行考虑。

唯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1335元是有相关票据证明的,但这个费用是和另外两个案件共同支出的,本案只考虑其中三分之一即445元。

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盛恒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唯成公司第ZL2008200482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限杨两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唯成公司第ZL2008200482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限盛恒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唯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四、驳回唯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盛恒星公司负担。

盛恒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盛恒星公司合法取得了第201220051326.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权,盛恒星公司依据此专利技术生产了涉案的茶具,盛恒星公司实属不知道唯成公司专利的存在而根据自身有权使用的专利进行生产,不存在故意侵权的客观事实,纯属意外的过错;

通过庭审,杨两发也确认涉案产品是盛恒星公司放在其店内的,数量仅仅三套左右,而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是盛恒星公司并未形成批量的生产,更未进行大面积的市场销售。

盛恒星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研发生产还处于摸索阶段,本身生产的数量极小,在得知盛恒星公司提起诉讼后为避免侵权已停止生产,并销毁了库存的产品及半成品,不会给唯成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任何损害;

唯成公司在一审时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程度。

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盛恒星公司赔偿唯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过高,有失公正,盛恒星公司认为判决赔偿唯成公司10000元比较适宜。

另外,唯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万元,以致一审受理费用高达58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唯成公司的起诉金额与获得一审法院支持金额的比例判决盛恒星公司与唯成公司分担一审受理费。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盛恒星公司赔偿唯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本案一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唯成公司承担。

唯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恒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唯成公司经过受让取得了名称为“一种泡茶壶”、专利号为ZL20082004822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唯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原审判决认定盛恒星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两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评述。

根据上诉人盛恒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唯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盛恒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属于茶壶产品、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是20元左右、盛恒星公司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和销售、唯成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盛恒星公司赔偿唯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盛恒星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断定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确切价值,也难以断定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确切损失,因此,苛求权利人在起诉时即提出与法院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相一致的诉讼请求,并因此要求权利人按差额比例负担诉讼费用,不仅对权利人不公平,也有违有关知识产权法鼓励知识产权人维权的立法本意。

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盛恒星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和本案具体情况,判令盛恒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盛恒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盛恒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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