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97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沛、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灵综合商店,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杰,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凯灵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盈 喆审 判 员 刘 燕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婷婷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