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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应华与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承民初字第00067号
案件名称原告王应华与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应华,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应华。

委托代理人莫伟智,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士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韩景瑞,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宇。

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志鹏,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淳雨。

被告河北隆化存瑞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常森,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峰。

原告王应华诉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应华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承德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宇、承德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夏淳雨、河北隆化存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应华系“DINGYI鼎易”的商标注册权人,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原告上述鼎易商标已经独家许可给原告控股的企业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鼎易品牌系列产品主要应用于现代信息化教学领域。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投标的方式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非原告提供的、也未经原告授权的、擅自标注原告商标的壁挂式实物展台,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中标的上述产品销售给被告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上述产品已在三所中学安装使用。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的这种假冒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DINGYI鼎易”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壁挂式实物展台;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00元,支付因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停止使用侵犯原告“DINGYI鼎易”的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壁挂式实物展台,并销毁上述产品;

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对鼎易具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照片6张。

证明承德市第二中学及教学楼,还存在展示在教室中的标注有“鼎易X600A”型号的实物展台。

证据三、DVD光盘。

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2日在承德市第二中学教学楼现场拍摄的视频,其中的主要内容包含有教室黑板,黑板左侧的壁挂式实物展台,展台的左上角标注有“鼎易X600A”品牌。

证据四、承德市采购公开招标、中标公告4页。

证明被告作为中标的供应商,负责采购用于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的一批教学电子设备。

证据五、鼎易官网打印材料4页。

证明上面也有壁挂式实物展台的展示。

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依据承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标公告及《采购合同》来认定我公司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我公司销售给承德市第二中学的84套壁挂式实物展台品牌全部为“點易拍E960L”,安装1套“鼎易X600A”系因库管人员及外聘安装人员工作中的疏忽大意造成将样机误装,并且也已经在验收前进行了更换,不能认定为我公司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误装在承德二中教室内的“鼎易X600A”系隆斯祥达公司提供的样机,我公司不知道该样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将该样机销售给他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与三家学校订立的《壁挂式实物展台变更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三份。

证实我分别与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签订了购买教学设备合同。

约定由我公司向三家学校安装“鼎易X600A”,但是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二、《壁挂式实物展台变更协议》。

证实经四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采购合同》,将壁挂式实物展台由“鼎易X600A”变更为“點易拍E960L”。

证据三、《销售合同》。

证实我公司与北京隆斯祥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进货合同》,购进230套的展台最终为“點易拍E960L”,而非原告所诉的“鼎易X600A”。

证据四、发票。

证实我公司购进的230套壁挂式实物展台,全部为點易拍E960L型号,已实际支付货款。

证据五、承德多教科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六份。

证明隆斯祥达公司长期经营鼎易品牌的教学设备,而且与我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我公司进行政府投标的时候是与隆斯祥达联系的。

证据六、张文秋、刘涌证人。

证明安装过程中存在误装。

将“鼎易X600A”样机一套误装在承德市第二中学。

证据七、更换实物展台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我公司已在政府部门验收前将误装在承德市第二中学的“鼎易X600A”实物展台更换为“點易拍E960L”实物展台。

被告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的答辩理由与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应华系“DINGYI鼎易”的商标注册权人,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原告上述鼎易商标已独家许可给原告控股的企业“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鼎易”品牌系列产品主要应用于现代信息化教学领域。

2013年10月,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给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多媒体教学设备,在设备清单中,其中有一项注明壁挂式展台品牌型号为“鼎易X600A”,共计230套(承德市第一中学91套、承德市第二中学84套、河北隆化存瑞中学55套)。

原告购进样机在承德市第二中学进行调试过程中发现该机图像不清晰,遂于2013年11月8日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壁挂式实物展台变更协议》,将壁挂式实物展台由“鼎易X600A”变更为“點易拍E960L”,于2014年经市政府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壁挂式实物展台变更协议》、《销售合同》及购货发票证实.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同原告的代理人莫伟智一同前去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所用的壁挂式实物展台注册商标均为“點易拍E960L”。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承德市第二中学一教室中安装有一台“鼎易X600A”商标的专利产品,并依据承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标公告,《采购合同》,认为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DINGYI鼎易”的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壁挂式实物展台;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00元,支付因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停止使用侵犯原告“DINGYI鼎易”的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壁挂式实物展台,并销毁上述产品;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泰越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第一中学、承德市第二中学、河北隆化存瑞中学签订的《采购合同》清单中,虽有一项设备注明壁挂式展台型号为“鼎易X600A”,但因该产品在调试过程中质量不能达标,后经与三学校协商,重新签订了《壁挂式实物展台变更协议》,该产品变更为“點易拍E960L”,有被告提供的《壁挂式实物展台变更协议书》、《销售合同》及购货发票证实,且经市政府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据承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标公告、《采购合同》及承德市第二中学一教室中安装有鼎易X600A商标的专利产品,认为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应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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