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4号401B房。
法定代表人:王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辉,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国鹏。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勇宝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案外人赵少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4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赵少飞取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4548.3。
2009年9月12日,赵少飞与原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专利转让给英勇宝贝公司。
2009年11月1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少飞变更为英勇宝贝公司。
该专利最后一次缴纳年费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
英勇宝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它是充气式圆环形圈,其特征在于:该圆环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
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英勇宝贝公司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供了(2012)粤广广州第060837号公证书一份。
该份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因预备诉讼,于2012年1月17日向我处申请对在广州市一德西路399-411号越秀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一楼1704、1705铺购买‘水池’(一个)、‘泳圈’(二个)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本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郑海华证明: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玉于2012年1月18日在广州市一德西路399-411号越秀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一楼1704、1705铺购买‘支架水池’(一个)、‘BB泳圈’(2个),摄制了照片五十六张。
兹证明现场拍照与现场状况相符。
该现场状况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本公证员未经核实。
本公证员只证明现场状况的真实性,对现场状况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包括在公证之列。
”公证书附“送货单”、“名片”复印件(共一张),照片共五十六张。
送货单显示“2012年1月18日支架水池数量1、单价140、金额140;
泳圈数量2、单价20、金额40;
合计金额180元”等内容,盖有“广州中港玩具城时利经销行”等内容的章;
名片显示“广州市中港玩具城时利经销行黎美卿;
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411号地下1702-1705档”等内容。
该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
江门利鑫公司称该公证书没有反映完整的公证购买过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并已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撤销涉案公证书,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撤销公证申请书一份。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物,经勘查,该封存物为多功能婴儿水池泳圈套装,外包装是蓝色长方形纸箱,包装盒正面标有“多功能婴儿水池健康益智成长”及“夏宝贝”商标字样、图形;
包装盒的侧面标有“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网址:www.pdpoys2009.cn”等信息;
包装盒背面,显示了该产品具有蓝色、透明、绿色、紫红色等四个款色可以选择。
盒内有支架泳池、温度计、打气筒、水池支架、使用说明书以及泳圈一个。
使用说明书及泳圈上均标有“夏宝贝”商标、图形及字样,说明书上还标注了“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临港工业区”等内容。
该泳圈即被诉侵权产品。
“夏宝贝”商标系江门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
江门利鑫公司不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并称被诉产品及包装、使用说明书上印有该商标,可能为他人仿冒。
英勇宝贝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的特征是:一个充气式圆环形圈,由内外圈组成,外圈是双层结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在断口处设有扣体,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容下婴儿下颌。
英勇宝贝公司认为将以上构造与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江门利鑫公司当庭表示涉案产品从整体上看只有外圈,没有内圈,仅在中间用一条边将圈稍微分隔成两部分,通过给被诉产品充气可以印证无内圈;
被诉产品设有两个气嘴和扣体,圈内部位置有凹槽,但是否用于容纳婴儿下颌存在争议。
江门利鑫公司认为将以上构造与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差异在:被诉产品只有外圈没有内圈,而英勇宝贝公司专利产品由内外圈组成、外圈是双层结构,故被诉产品并无完全落入英勇宝贝公司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双方均确认在圆环形圈的中间有一条压缝线,将圈分为内、外两部分,外圈的上下两层各有一气嘴,两者不相连通。
另查明,江门利鑫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塑料制品、服装、箱包等。
英勇宝贝公司提交了号码为02308050、10031268的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302.30元及公证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英勇宝贝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转让合同、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江门利鑫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发票以及原、江门利鑫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再查明:上述公证书中提到的广州市一德西路399-411号越秀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一楼1704、1705铺的业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时利玩具经营部”,由黎美卿经营。
英勇宝贝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黎美卿,指控黎美卿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产品,诉请法院判令黎美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与江门利鑫公司江门利鑫公司共同赔偿英勇宝贝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为调查江门利鑫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江门利鑫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00元)、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英勇宝贝公司还根据上述公证书对黎美卿提起了另两案的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18、519号。
该两案中,黎美卿到庭确认销售了公证书中所涉第518、519号案被诉产品,并与英勇宝贝公司达成了和解,支付了和解款项,英勇宝贝公司承诺不再追究黎美卿在本案中的责任,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撤回对黎美卿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英勇宝贝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门利鑫公司、黎美卿:一、立即停止生产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包括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门利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江门利鑫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江门利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16号民事裁定,驳回江门利鑫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勇宝贝公司是名称为“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专利号为ZL03224548.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门利鑫公司认为被诉产品只有外圈没有内圈,但其又确认在圆环形圈的中间有一条压缝线,将圈分为内、外两部分,外圈的上下两层各有一气嘴,两者不相连通,由此可知,被压缝线隔离的内圈部分也分为上下两层,各与外圈的上下两层相通。
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英勇宝贝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差异在于后者未对内圈的层数作限定,如前所述,前者内圈为双层结构,每层内圈气室分别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其余特征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英勇宝贝公司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虽存在上述差异,但两者均是利用内、外圈相连通气室的浮力,最大限度地保证婴幼儿安全的功能和效果,故被控技术方案中包含的关于内圈、外圈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关于内圈、外圈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因此,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英勇宝贝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英勇宝贝公司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及泳圈上均标注江门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夏宝贝”,且外包装及说明书上还标注了“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与江门利鑫公司名称基本相同,说明书上标注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临港工业区”字样,与江门利鑫公司住所地相同,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明确指向江门利鑫公司。
由于公证书能证实市面上存在涉案产品,江门利鑫公司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虽否认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作为一家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厂家的事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江门利鑫公司所生产。
据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江门利鑫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英勇宝贝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英勇宝贝公司的专利权已于2013年3月26日届满,该技术方案进入公共领域,英勇宝贝公司无权再要求江门利鑫公司停止生产的行为,江门利鑫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英勇宝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至于英勇宝贝公司诉请江门利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为调查江门利鑫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江门利鑫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00元)的问题,因英勇宝贝公司在其专利权受保护期内遭受江门利鑫公司的侵权,在英勇宝贝公司未能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江门利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经营规模、江门利鑫公司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英勇宝贝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英勇宝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江门利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管辖权存在严重错误,应当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被控产品销售者黎美卿曾是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因其与英勇宝贝公司达成和解而允许英勇宝贝公司撤回对黎美卿的起诉,使被控产品的来源无法查明,应当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被控产品的来源不明,尽管被控产品上有江门利鑫公司的商标等,但不能排除他人冒充江门利鑫公司进行交易。
原审认定江门利鑫公司制造,缺乏事实依据。
3、本案的公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
公证书没有记载具体购买公证的时间和保全证据记录,没有现场照片,公证时间和公证书制作的时间相差几个月,因此,公证书不能采信。
4、被控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产品是由内圈和外圈构成,而被控产品是一个双层结构的外圈和一条压缝线构成,也没有防水的音乐播放器,而且外圈上的彩球是可以滚动的,与专利不同。
而且被控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5、原审确定的赔偿额不合理也不合法。
原审判决确定3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英勇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英勇宝贝公司负担。
英勇宝贝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该案被控行为发生在广州,而且经过两审法院审查,均确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2、被控产品是江门利鑫公司生产的,有商标、产品实物以及外包装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江门利鑫公司是生产者。
3、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尽管有一个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但其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4、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本来已经偏低,英勇宝贝公司服从法院判决。
英勇宝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英勇宝贝公司的ZL03224548.3号“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在该专利有效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管辖权是否存在严重错误;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江门利鑫公司制造;
3、本案所涉公证书是否可以采信;
4、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5、原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经查明,英勇宝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指控江门利鑫公司与黎美卿侵权,江门利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均驳回江门利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黎美卿与英勇宝贝公司达成和解,英勇宝贝公司申请撤回对黎美卿的诉讼得到原审法院允许,但原审法院并不因此丧失管辖权。
江门利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江门利鑫公司制造的问题。
英勇宝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
尽管江门利鑫公司曾要求撤销该公证书,但该公证书至今没有被撤销。
江门利鑫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违法。
因此,本案所涉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从本案证据看,公证购买时取得的被控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及泳圈上均标注江门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夏宝贝”,且外包装及说明书上还标注了“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与江门利鑫公司名称基本相同,说明书上标注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临港工业区”字样,与江门利鑫公司住所地相同,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明确指向江门利鑫公司。
在江门利鑫公司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江门利鑫公司所生产,并无不当。
江门利鑫公司上诉认为公证书不能采信,该公司不是侵权产品制造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江门利鑫公司确认被控产品在圆环形圈的中间有一条压缝线,将圈分为内、外两部分,外圈的上下两层各有一气嘴,两者不相连通。
经比对,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英勇宝贝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专利产品圆环形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外圈是双层结构,而被控产品在圆环形圈的中间有一条压缝线,将圈分为内、外两部分,外圈的上下两层各有一气嘴,两者不相连通,其余特征均相同。
可见,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关于内圈、外圈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因此,该区别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英勇宝贝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江门利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定的赔偿额幅度内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江门利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江门利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江门利鑫公司上诉认为赔偿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终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利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