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7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系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系坊子区某购物广场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春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