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李德光。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西镇创业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公司车间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光诉被告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光委托代理人顾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姜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光诉称,原告系ZL20082011171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机械并进行生产牟利,获得了巨大非法利益。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理应得到保护,被告违法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机械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
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20111711.6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执法光盘两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视频资料亦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专利的事实;
证据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用2.5万元;
证据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专利目前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五、专利年费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缴纳了相关专利年费1200元及滞纳金60元。
被告涌泉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机械与原告享有专利的机械有两个明显区别:一是原告专利机械为两个互相偶合压辊,而被告是有间隙的两个压辊,双方之间存在明显不同。
二是压辊线速度与缝纫机速度相同的实现方式不同,原告专利机械通过带动缝纫机与压辊运动的两电机由同一电源开关控制实现,被控侵权机械则是通过在同一电机的同一皮带轮设置了半径不同的大小皮带槽,经过第一次变速分别传递给缝纫机和需要第二次减速的摆线针轮减速机传递给下压辊来实现。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涌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机械设备比较说明,证明:1、被告的机械上下两压辊是有间隙的,不是偶合的,并采用了独特创新的一种上压辊顶升装置。
2、被告实现压辊线速度与缝纫机速度相同的装置与原告明显不同;
证据二、郑伟的专利技术申报材料书一套(包括受理收据、受理通知书、减缴费用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证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告生产机械各方面优于原告专利机械,原告专利机械使用两台电机驱动,而被告使用一台电机驱动缝纫机与压辊,原告使用蜗轮机械装置减速,而原告使用摆线针轮减速机实行减速;
证据三、购买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修复清单二份、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的排水板设备是合法从第三人处购买用于生产经营;
证据四,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就被控侵权设备申请专利,2013年12月13日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2014年1月22日正式授权公告,证明被控侵权生产设备被国家产识局已经正式授予机械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使用机械与原告专利机械是两种不同的专利,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两点内容,一是两只互相偶合的压辊,偶合的压辊是没有间隙的;
二是压辊的速度与缝纫机的速度相同,带动缝纫机与压辊运动的两电机由同一电源开关控制;
对证据二建湖工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是工商局执法过���记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专利。
对现场执法视频光盘两张,原告陈述该视频是工商局和知识产权局联合执法摄制的,而现在光盘仅有知识产权局的封存公章,无工商局封存公章,同时在工商局的现场笔录中并没有讲2013年5月7日当天行政执法存在拍摄的记录。
两张光盘视频的程序和来源都不合法;
对证据三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方面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专利检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使用的机械无关联性;
证据五汇款费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收费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了原告的专权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被告也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光系名称为“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4日,专利号为ZL200820111711.6。
该专利技术背景:公知的塑料排水板的制作中,先由一名操作人员将无纺布包裹于塑料芯板表面,置放于机械内,再由一名缝纫操作人员将无纺布缝制于塑料芯板表面。
制成的塑料排水板,一方面针脚不均匀,另一方面包裹不紧贴。
同时生产速度缓慢。
为了解决塑料排水板制作过程中的外脚不均匀,包裹不紧和生产速度慢的问题,原告发明了该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它是由芯板卷筒、包布卷筒、卷筒支架、限位板支架、限位板、调节螺栓、导向压板、工作台、缝纫机、电机、调节螺母、压辊、涡轮、轴承盒、链条、齿轮构成,其特征在于缝纫机前端设有两只互相偶合的压辊,且压辊线速度与缝纫机针脚推进速度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其特征还在于工作台上工件运动方向上设有数个导向压板,且导向压板输入端设计成喇叭口状。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其特征还在于压辊线速度与缝纫机针脚推进���度相同。
2013年5月7日,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生产车间内的排水板制作机械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照,建湖县知识产权局对现场检查进行了见证。
2013年7月18日,郑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种塑料排水板同步缝合牵拉机械”的专利申请,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020445524.2,该专利机械包括牵拉装置、上压辊顶升装置和工业用缝纫机。
经申请,本院对被告排水板制作机械进行了现场勘验,具体勘验结果如下:涉嫌侵权的生产设备在涌泉公司仓库里,名称为同步缝合牵拉机械,包括牵拉、缝纫部分,导向压板。
牵引设备包括两个中间间隙3毫米左右的压辊。
压辊间隙通过上压辊顶升装置调解。
下压辊通过电动机带动摆线针轮减速机传递动力,缝纫机与牵拉装置共用一台电机。
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侵权排水板制作机械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排水板制作机械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一是原告涉案专利是两个互相偶合的压辊,而被控侵权设备是有间隙的两个压辊,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
二是压辊的速度与缝纫机速度相同的实现方式不同,原告专利通过带动缝纫机与压辊运动的两电机由同一电源开关控制实现,被控侵权设备则是通过在同一电机的同一皮带轮设置了半径不同的大小皮带槽,经过第一次变速分别传递给缝纫机和需要第二次减速的摆线针轮减速机传递给下压辊。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依��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820111711.6名称为“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本案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原告主张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其缝纫机前端设有两只互相偶合的压辊,压辊线速度与缝纫机针脚推进速度相同。
被告被控侵权设备是一种排水板制作机械,其牵拉装置由上下压辊构成,钳口距离大于等于3cm,同时牵拉钳口上的减速机动力由工业用缝纫机上的动力电机同步提供。
通过对原、被告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缝纫机前端设有两只互���偶合的压辊,且压辊线速度与缝纫机针脚推进速度相同。
故被告为生产目的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虽然被控侵权设备产品技术比原告专利技术更为先进,但因被告的产品技术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涌泉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原告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的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别类、专利权授予时间、被控侵权设备数量、被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0元。
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1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德光“一种新型排水板制作机械”(专利号为ZL200820111711.6)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德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德光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李德光预交,被告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李德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