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53号原告:施纯波,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可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富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定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纯波诉被告合肥大富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门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纯波委托代理人陈可红、被告大富豪门业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纯波诉称:其拥有“大富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有效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大富豪门业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实木门上使用“大富豪”商标,并在合肥市红旗建材市场10栋37、38号门面销售假冒“大富豪”注册商标的实木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大富豪门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在其生产的实木门上使用“大富豪”商标,不得销售假冒“大富豪”商标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支付1万元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485元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大富豪门业辩称:其在瑶海区红旗建材市场使用“大富豪门业”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系2008年8月18日在合肥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其依法取得的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
施纯波商标注册时间是2009年9月21日,故其享有在先使用权;
施纯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实木门上使用了“大富豪”商标,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施纯波诉请。
为支持其诉请,施纯波在本案中提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施纯波身份;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施纯波是“大富豪”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大富豪门业主体身份。
证据4、(2013)皖合中公证字第21042号公证书,证明大富豪门业开店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5、照片,证明大富豪门业在其生产、销售的实木门上使用“大富豪”注册商标;
证据6、委托合同、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发票和差旅费用票据,证明施纯波维权所用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485元、公证费2000元;
证据7、浙江大富豪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件,证明施纯波为浙江大富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大富豪门业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出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大富豪门业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成立,“大富豪”作为其字号在先登记,受法律保护。
证据2、合肥桌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大富豪门业的宣传彩页,证明大富豪门业在2008年9月2日就开始使用“大富豪”字样,对“大富豪”字样享有在先使用权。
证据3、合肥金钥匙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大富豪门业的宣传彩页、验资报告、收据,证明其对“大富豪”字样享有在先使用权。
证据4、相关荣誉证书(四份),证明大富豪门业通过多年的经营,企业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美誉度。
对施纯波所提供的证据大富豪门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认为其享有企业字号使用权;
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施纯波自己拍摄,不能证明其在实木门上使用涉案商标,其使用字号是合法的;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明7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
对大富豪门业提供的证据施纯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大富豪门业有权使用“大富豪”商标;
对证据2、3宣传册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大富豪门业有权使用“大富豪”商标;
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施纯波所举证据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系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施纯波系第4969027商标权利人,真实合法且和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公证书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只对门面、广告牌进行拍照,未对实木门进行拍照,不能证明大富豪门业生产、销售的实木门上使用了“大富豪”商标;
证据5照片系施纯波自己所拍照片,未经公证程序采集,拍摄地点及是否确系大富豪门业生产、销售的实木门均无法证明,且大富豪门业亦不予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有票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后阐述;
对证据7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大富豪门业的所举证据法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大富豪门业成立时间早于施纯波取得商标权时间;
对证据2、证据3因施纯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大富豪门业早于施纯波使用“大富豪”字样的事实;
对证据4荣誉证书,因施纯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施纯波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4969027号“大富豪”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非金属门、塑钢门窗、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门框,有效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浙江大富豪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成立,施纯波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2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与施纯波委托代理人陈可红来到位于合肥市裕溪路红旗建材市场内,进入门头标识为“大富豪门业旗舰店”店内,向工作人员索取一张含有“大富豪门业服务联系卡”字样的卡片,对市场内含有“大富豪门业”字样的广告牌和标识为“大富豪门业旗舰店”店的门头各拍摄照片一张。
该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制作(2013)皖合中公证字第21042号公证书,施纯波支付公证费2000元。
施纯波认为大富豪门业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实木门上使用“大富豪”商标,并在合肥市红旗建材市场10栋37、38号门面销售假冒“大富豪”注册商标的实木门,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施纯波委托律师进行维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485元。
另查明,大富豪门业于2008年8月18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于2009年11月获得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绿色品牌管理推广中心授予的中国绿色环保产品奖牌,于2012年9月获得安徽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奖牌,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授予的全国质量诚信AAA级品牌企业奖牌。
本院认为:施纯波作为第4969027号“大富豪”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施纯波认为大富豪门业在生产、销售的实木门上使用了其注册的“大富豪”商标,但经公证处公证的照片上只能证明大富豪门业在广告牌和门头上使用“大富豪门业”字样,不能证明在实木门上使用“大富豪”商标,且施纯波所拍摄的印有“大富豪门业”的照片无法证实取自大富豪门业生产的实木门,故施纯波诉称大富豪门业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实木门上使用其“大富豪”商标的行为,并无事实予以证明。
其要求大富豪门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费用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纯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7元,减半收取为3009元,由原告施纯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