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勤。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国华、潘旦。
被告人庄某。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平。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勤、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亚勤及其辩护人俞国华、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间,被告人张亚勤在未取得“优衣库”品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下单给被告人庄某,由被告人庄某经营的平湖市佩英服饰厂为其生产假冒“优衣库”商标的紫色羽绒服上衣500件、羽绒背心661件,非法经营数额44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紫色羽绒服上衣500件、羽绒背心661件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亚勤、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吊牌、洗标、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勤、庄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4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亚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张亚勤、庄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2万元;
二、被告人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三、已被扣押的假冒“优衣库”商标的紫色羽绒服上衣500件、羽绒背心661件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亚勤、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