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红霞。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与其女朋友即被告人王某乙商议后使用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完美中国直销”网店,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实际进货、销售等,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客服。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淘宝网上通过从上家顾芙蓉(另案处理)等人处进货,由上家直接发货给“完美中国直销”淘宝网店顾客的方式,销售假冒的“完美芦荟胶”,并从中赚取差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5312.74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提高其“完美中国直销”淘宝网店信誉度,以虚假交易形式提高顾客数,操作虚假交易额为人民币155708.72元,为此该“完美中国直销”淘宝网店的实际销售额为人民币439604.02元。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与被害单位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叶某、杨某、朱某等30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丁红霞提出与以上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甲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2台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19支,由富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