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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美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1013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美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美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王美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诉被告王美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王美良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诉称:上海吉祥公司专业从事最新高科技内外墙建筑装潢材料的研发、生产、贸易和服务。

2007年4月16日,上海吉祥公司的下属控股子公司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在第6类上注册第6001392号“SHJIX”商标,2010年4月26日,上海吉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上海吉祥公司成为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1年12月7日,广州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6类上注册“吉祥”商标,注册号为第1677525号,核准使用商品为“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2010年10月20日,上海吉祥公司与广州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由上海吉祥公司排他使用,上海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投诉。

上海吉祥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了多项质量认证,获得多项各类企业荣誉、品牌荣誉,产品销往全国30多个省市、20多个国家和地区,国内设立52家企业形象专卖店,并投入大量广告资金利用广告媒体等对“SHJIX”进行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使得上海吉祥公司的“SHJIX”品牌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但随着“SHJIX”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侵犯上海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情也不断发生。

2012年9月6日,上海吉祥公司的代理人王玥向郑州市工商局建材分局举报本案被告王美良经营的建材商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铝塑板,经郑州市工商局建材分局查处,发现王美良销售“吉群”牌上海吉祥铝塑板四张,外包装上标注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铝塑板上突出显示商标“吉祥”与上海吉祥公司的“吉祥”商标相同,且经查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

被告王美良于2012年初从市场推销人员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进“吉群”牌上海吉祥铝塑板150张,规格:1220×2440双面2.2厚,标价43元每张。

已销售148张,销售额6364元。

另以7500元的价格购进“吉群”牌上海吉祥铝塑板150张,规格:1220×2440双面2.8厚,标价52元每张,已销售148张,销售额7696元,共计非法经营额14250元。

王美良的以上侵权行为有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被告王美良长期经营侵权产品,利用上海吉祥公司“吉祥”品牌的知名度、高品牌价值以及其作为上海吉祥公司代理商的便利身份,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混淆消费者认知,谋取不正当利益。

王美良的侵权行为该上海吉祥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美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王美良赔偿上海吉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公正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购置侵权产品费等费用)。

原告上海吉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吉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上海吉祥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2、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美良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明王美良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上海吉祥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美良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的是“吉群”商标而不是“吉祥”商标;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商标是汉字“吉祥”与被告提交的“吉群”不同;

被告王美良辩称: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进货,该公司是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且王美良与该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吉群”注册商标,与上海吉祥公司的“吉祥”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王美良不存在对上海吉祥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上海吉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但在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工商局对王美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王美良再未销售“吉群”牌铝塑板,因此,上海吉祥公司起诉时王美良已经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王美良的行为经行政机关处罚后,上海吉祥公司继续起诉索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另外,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本案应当追加上海吉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综上,应驳回上海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美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2、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证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公司是合法注册的香港企业。

3、“吉群”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吉群”是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工商局已经对王美良进行了查处。

上海吉祥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内地不一定注册,而且“吉群”商标与“吉祥”商标相似。

庭后,本院依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申请向郑州市工商局建材分局调取“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处的有关证据:1、“吉群”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吉群”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3、上海吉祥公司鉴定证明,4、现场实物照片,5、王美良自书陈述。

原告上海吉祥公司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王美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上海吉祥公司单方作出的对带有“吉群”商标的鉴定,不予认可;

对证据4无异议,但照片显示的是“吉群”而非“吉祥”,公司名称中的吉祥不是商标概念;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美良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顺德市大良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吉祥”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677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

2004年12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凯尔公司)。

2010年10月20日,广东利凯尔公司与上海吉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广东利凯尔公司同意将在第6类商品上的中文“吉祥”商标(注册证第1677525号)许可给上海吉祥公司使用,使用的商品范围:1、铝塑板(以铝为主),2、金属建筑材料(截止);

第五条约定被许可人上海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投诉;

第六条约定许可人广东利凯尔公司将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上海吉祥公司,不得再将商标许可给他人;

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2012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013年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吉祥公司。

2012年9月20日,郑州市工商局建材分局对被告王美良经营的郑州板材装饰大市场五金区5排2号店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经销五金锁具,铝塑板其中使用“吉群”“上海吉祥”文字的铝塑板四张,外包装标注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并查明被告王美良于2012年初从市场推销人员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进上述铝塑板150张,规格:1220×2440双面2.2厚,标价43元每张。

已销售148张,销售额6364元。

另以7500元的价格购进上述铝塑板150张,规格:1220×2440双面2.8厚,标价52元每张,已销售148张,销售额7696元,共计非法经营额14250元。

郑州市工商局于2012年9月14日对王美良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罚款10000元,没收侵权商品4张的郑工商建材处字﹤20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王美良于2012年9月24日缴纳了罚金。

郑州市工商局建材分局工作人员拍摄的被告王美良的经营场所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招牌上写有“鑫鑫装饰香港吉祥铝塑板”大招牌字,下面用稍小字体写有“地址:郑州板材装饰大市场五金区5排2号,电话…”,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铝塑板覆膜包装上印有“吉群”商标图样并用圆形花纹装饰,包装上用大字体写有“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2011年4月21日,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在第6类上申请“吉群”商标,商标还在评审中。

2011年6月8日,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王美良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王美良向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吉群”牌铝塑板,合同金额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吉祥公司自2013年1月27日成为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另,2010年10月20日,上海吉祥公司与“吉祥”注册商标当时的专用权人广东利凯尔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因此,上海吉祥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至今,有权就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则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铝塑板(以铝为主)”与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铝塑板属于相同商品。

王美良销售的被控侵权铝塑板覆膜包装上显示在“吉群”商标及图案下面用大字体写有“上海吉祥”字样,而“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排列在“上海吉祥”下侧,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规范使用,而是在被控侵权铝塑板上突出使用字号中的与上海吉祥公司“吉祥”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当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铝塑板时,看到铝塑板覆膜包装上的“上海吉祥”字样时,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铝塑板为原告上海吉祥公司或与上海吉祥公司有关联的企业所生产。

因此王美良销售带有“吉祥”注册商标字样的铝塑板,侵犯了上海吉祥公司的“吉祥”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吉祥公司要求王美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上海吉祥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美良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王美良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8日与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是基于该合同的履行的证据,如上海吉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发票、货运单等。

故,对王美良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王美良还辩称上海吉祥公司起诉时已不再销售侵权产品了,并且王美良接受了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上海吉祥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王美良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原告上海吉祥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民事维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上海吉祥公司有权就王美良的商标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索赔诉讼。

故,王美良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吉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王美良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王美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吉祥”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王美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被告王美良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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