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4)2013-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是假冒酒的情况下,购入价值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国窖、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西路131号其经营的湖州醉博烟酒商行内销售,其中人民币31200元已既遂,人民币196955元系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退缴现金人民币19万元,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依法对湖州醉博烟酒商行及其位于织里镇郑港小区10号的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90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88瓶、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65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03瓶、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白酒30瓶。
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查获的分别标明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价格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非法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能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90瓶、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88瓶、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65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03瓶、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白酒30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三、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暂扣款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