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竺江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537号
案件名称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竺江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竺江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537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某某。

被告竺江江。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江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竺江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TeenieWeenie”文字及“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兰德公司”),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TeenieWeenie品牌的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售业务持续增长,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并在2011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

2011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确认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TeenieWeenie品牌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认为其应该也愿意向原告赔偿。

因现无经济能力,故暂无法实际作出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兰德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大衣、套头衫、T恤衫、牛仔装、晚装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图案为头戴蝴蝶结的绒毛小熊头像,小熊胸口有一大写的英文字母“T”。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兰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衬衫、外套、裙子、毛绒衫等,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TeenieWeenie”。

2010年1月1日,依兰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将上述两个商标授权原告代表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及商标权维护行动,包括对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商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及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授权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署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1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1)杨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0年3月起,竺江江在上海市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前门1楼,将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TeenieWeenie”文字商标和“熊”图形商标等的服饰,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sepcial”网店进行销售。

案发后经审计,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竺江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49万余元。

竺江江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在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45,000元。

该判决认定竺江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判决竺江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核实,被告所销售的服饰上所使用的“TeenieWeenie”文字商标和“熊”图形商标分别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所售服饰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所售服饰上所用商标亦与涉案两个商标相同,且根据生效的(2011)杨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明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011)杨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违法获利金额4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退出了违法所得,故原告以该金额主张被告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如果被告竺江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竺江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陈   蔓   莉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婷婷书记员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