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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刘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至11月间,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国际牛仔城A1栋2131号商铺设立雄杰牛仔服饰店,从服装批发市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Lee”牌牛仔裤,以每条人民币45元至50元的价格销售。

2013年11月5日,执法人员在其商铺查获被告人张某存放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Lee”牌牛仔裤970条。

经鉴定,该批970条“Lee”牌牛仔裤为假冒H.D.李有限公司“Lee”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价格鉴定,该批97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Lee”牌牛仔裤总价值人民币6693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本案犯罪的金额较少,应当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数额来计算犯罪金额;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国际牛仔城A1栋2131号商铺设立雄杰牛仔服饰店,销售从服装批发市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Lee”牌牛仔裤。

2013年11月5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商铺查获其存放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Lee”牌牛仔裤970条。

经鉴定,该批970条“Lee”牌牛仔裤为假冒H.D.李有限公司“Lee”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价格鉴定,该批970条假冒注册商标的“Lee”牌牛仔裤总价值人民币669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5、方某律师事务所鉴定书、价格清单、执业许可证、H.D.LEE公司出具的函件、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6、增价鉴(赃)(2013)851号关于件仔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

8、合同书、租赁合同书;

9、证人宁某乙的证言;

10、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指认赃物、作案地点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数额来计算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本案的赃物,未非法获利,而被缴获的赃物未标价且无法查清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因此,本案的被侵权产品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国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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