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2号原告:SEB公司(SEBS.A.)。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锋,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园,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玉皇星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灵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志刚,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SEB公司诉被告浙江玉皇星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SEB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SEB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SE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