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秭归县,现暂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荣喻,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荣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谭某某购买散装白酒后,在自己租赁的厂房内分装成瓶装酒,未经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自行贴上该公司的“几江牌”注册商标,假冒“几江牌”江津老白干白酒对外销售。
2013年2月底,被告人谭某某将自己生产的假冒“几江牌”江津老白干白酒以每件55元的价格在沙坪坝区井口卖给李某某500件,获赃款2750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再次在井口将自己生产的假冒“几江牌”江津老白干白酒以每件5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500件。
李某某在将该酒销售给高某某(刘某某丈夫)的过程中被工商管理部门查获。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几江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还赃款,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谭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散装白酒,在自己租赁的厂房内将其分装成瓶装酒,未经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自行贴上该公司的“几江牌”注册商标,假冒“几江牌”江津老白干白酒对外销售。
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谭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几江牌”注册商标以每件55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共计1000件,非法经营额55000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收到赃款27500元。
2013年3月28日,李某某在将假冒“几江牌”白酒销售给高某某的过程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查获872件。
经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不属于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几江牌”注册商标产品。
经过讯问,被告人谭某某对假冒“几江牌”白酒的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退出赃款2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材料、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案款交纳票据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4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