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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勇与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
案件名称李忠勇与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忠勇,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

委托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雄尔。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忠勇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李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李忠勇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李忠勇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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