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
委托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雄尔。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忠勇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李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李忠勇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李忠勇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