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红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红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