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10号楼1至4层101,组织机构代码:74939768-7。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三十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7925377-6。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军力,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012,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风驰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大厦××楼××号。
委托代理人:车卫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饶军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30481206.8)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伟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饶军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