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开发区,系净月经济开发区乾日超市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
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其经销的假冒“三环”牌铁挂锁,并由公证处保全证据。
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3年获得注册,2001年7月7日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52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世光路园丁花园乾日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三环牌铁锁二把。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铁锁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所购铁锁商品进行封装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XXX系净月经济开发区乾日超市业主,经营场所园丁花园二期商铺4405号,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经审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5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世光路园丁花园乾日超市即为被告XXX所开办净月经济开发区乾日超市。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自己生产的铁锁进行比较,从材质、包装等方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44元,购物费1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了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原告商品在城市中使用范围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