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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贾新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03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贾新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贾新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0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安,住安徽省淮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新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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