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10号原告徐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
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洪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原告徐锐(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为“一种负框面”(专利号为ZL200720143236.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4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相当的市场份额。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已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办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装配件”;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2限定的“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2限定的“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压板只与转动装置中的中心杆连接。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涉案专利权证书及说明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28084165)。
5.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6.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2-6,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合法有效。
7.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照片。
8.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
证据7、8,拟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9.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所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及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拍摄时间难以确定,也难以证实为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场景,证据8难以证实为被告所生产,因此证据7、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徐自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负框面”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3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3236.6。
2011年6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徐锐。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案外人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第16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机构设有机构主体、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其特征在于: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与底镜夹持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的中部凹进,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中心杆、弯脚,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与底镜连接。
”被告成立于1997年9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眼镜、眼镜配件、塑料制品、烟具(不含一次打火机)、其他五金制品、眼镜盒。
2013年9月30日,本院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大弯脚的负框面(以下称为大负框面)14000副,小弯脚的负框面(以下称为小负框面)5000副。
法院扣押了大、小负框面样品及包装盒各两个。
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开始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的数量即本院现场发现的数量,大、小负框面的售价是每副11元,每副的利润约1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被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大、小负框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点均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装配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机构主体仅仅通过固定螺丝与镜片相连,不通过装配件与固定螺丝共同作用。
原告在专利证书的说明中没有对装配件进行解释,因此其所称的装配件包括螺丝这一说法没有依据;
2.原告专利的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些突起,只是在前侧面有两个“L型”的弯头;
3.被控侵权产品的压板和中心杆连接,没有和卡入装置连接。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以权利要求2主张权利,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予以确定。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诉讼双方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装配件、是否具有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技术特征及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根据权利要求1中“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的记载,涉案专利应当至少含有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等技术特征,由于装配件与固定螺丝并列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应当理解为其各自具有不同的技术内容,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原告关于固定螺丝也是装配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不同点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定被告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