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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亚康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号
案件名称高亚康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亚康,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康,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娅,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社民,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亚康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高亚康的委托代理人杨娅,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通过注册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通过注册取得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1年4月19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高亚康销售的“水晶型五粮液”酒(52%vol,500ml)3瓶抽样检查,并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样酒属于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月6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亚康进行了处罚。

另查明,高亚康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高记海鲜酒楼业主。

五粮液公司曾于2012年4月以昆明市官渡区高记海鲜酒楼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但因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起诉,现五粮液公司以高亚康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

现五粮液公司获得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其商标权利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查,本案高亚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五粮液酒,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的注册商标权。

对于高亚康认为其进货是通过正规渠道,属于有合法来源,且高亚康并不知道该商品侵权,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且能够说明该商品的供货商的姓名、名称、住所等。

本案中,高亚康提交了收据、工商登记卡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五粮液酒系从昆明市官渡区星星百货商店购进。

五粮液公司对高亚康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高亚康提交的收据上没有加盖昆明市官渡区星星百货商店的印章,仅盖有“烟酒副食”字样的印章,不能证明涉案的五粮液酒系从昆明市官渡区星星百货商店购进。

由于高亚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高亚康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五粮液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五粮液公司要求高亚康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工商部门查处时,已经对当时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扣押,五粮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高亚康还在继续销售,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五粮液公司要求高亚康就其侵权行为在省级报刊上公开刊登申明,向五粮液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是侵犯财产权,而本案高亚康不是专门从事酒类生产或销售的企业,只是在餐厅内向消费者零星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影响范围亦极为有限,且工商已对其进行了查处,已经足以使不良影响得到制止,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粮液公司主张赔偿6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亚康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工商查处高亚康销售假酒的数量以及五粮液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高亚康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元。

综上所述,五粮液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亚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元;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高亚康负担8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亚康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中列出被上诉人提交了七组证据,但上诉人一审时只收到五组证据,其余两组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起诉书的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上诉人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并无销售五粮液酒的经营范围,而高亚康主观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没有销售、没有获利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400元,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昆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所称有两组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是不对的,除了开庭前交换的五组证据外,第六组证据是一审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第七组是其他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中只是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七组证据进行过质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变更情况也予以了认可。

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不认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出的鉴定证明书,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

五粮液公司获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民事权利应予保护。

2011年4月19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高亚康销售的“水晶型五粮液”酒(52%vol,500ml)抽样检查,确认所抽样检查的涉案白酒属于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月6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亚康进行了处罚。

鉴于上述事实,高亚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3瓶涉案白酒为假冒商品,其行为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提供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亚康虽主张其所销售的3瓶涉案白酒是从昆明市官渡区星星百货商店购进,但高亚康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其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所得的工商登记卡片和“星星商店”的收据。

本院认为,高亚康提交的“星星商店”收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其提交的工商登记卡片中的“昆明市官渡区星星百货商店”与收据上的开票人“星星商店”名称不相符,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高亚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高亚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高亚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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