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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平阳以马机械有限公司、赵百忠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辖终字第49号
案件名称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平阳以马机械有限公司、赵百忠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阳以马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百忠,深圳市速迈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以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孝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英。

原审被告赵百忠。

原审被告深圳市速迈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荣巧。

上诉人平阳以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及原审被告赵百忠、深圳市速迈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迈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马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以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智源公司以赵百忠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速迈特公司开具发票,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贴商标权人系以马公司为由,将上述三原审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赵百忠、以马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温州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智源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该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不予评述。

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驳回以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以马公司上诉称,一、涉案XD-70、XD-80两款装订机只是在外包装上贴有以马公司的商标,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就是以马公司贴的;

二、涉案两款装订机的发票是由速迈特公司开具,该公司才是侵权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之一,如无相反证明,一般情况下商品上商标的商标权人可以视为该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本案中,智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赵百忠在网络上销售了由速迈特公司开具发票,产品外包装上贴有以马公司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智源公司以赵百忠、速迈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马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被告赵百忠、以马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温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以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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