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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欧圣斯洁具发展有限公司与周田敖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厦门欧圣斯洁具发展有限公司与周田敖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欧圣斯洁具发展有限公司,周田敖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厦门欧圣斯洁具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培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远,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田敖,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南安市仑苍田敖水暖配件店业主。

原告厦门欧圣斯洁具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欧圣斯公司)因与被告周田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圣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郑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田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圣斯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4日,林培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A1031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2月26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18××××.3、名称为“花洒(A10311)”的外观设计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律有效状态。

2010年2月17日,经国家专利局公告,原告受让获得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产品与原告前述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田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合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2013)厦思证内字第364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必货单。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周田敖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目前尚处有效期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欧圣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培成于2006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A1031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18××××.3),该专利申请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0年2月17日,经国家专利局公告,原告欧圣斯公司受让获得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花洒产品的整体造型。

包括面板和握把两个部分。

面板部分为长方形,出水口亦呈长方形排布,面板与握把有一个由宽变窄的过渡,握把部分亦为长方形,面板与握把呈弧形,从侧面看为勺子状。

2013年5月24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6月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来到位于南安市仑苍镇“中国水暖城”内“御涛·软管·花洒”购买了方形、弯形等花洒,并取得送货单一张。

厦门市思明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晓菊自行保管。

2013年6月21日,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出具了(2013)厦思证内字第364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花洒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图样外观、易见部位与专利产品的图片上形状、图案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6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周田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田敖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厦门欧圣斯洁具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花洒(A10311)”(ZL20063018088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田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欧圣斯洁具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欧圣斯洁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周田敖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人民陪审员  林栋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玮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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