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
委托代理人:钱航。
委托代理人:张鑫珍。
被告:林亚和。
委托代理人:林彦先。
被告: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木花。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
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青春宝公司”)为与被告林亚和、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有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林亚和的委托代理人林彦先,被告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春宝公司起诉称,原告创于1972年,前身为杭州第二中药厂。
30多年来原告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设备最先进、集科研、生产、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制药企业,是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重点骨干企业。
原告早于1994年8月16日已申请注册商标“青春宝”(第8301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香料等。
2000年9月27日,“青春宝”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青春宝”品牌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并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授权,擅自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化妆品H区四楼5街H4-28539商铺内对外销售标有“青春宝”标识的珍珠粉化妆品,并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宣传销售。
经调查获知被告一销售的“青春宝珍珠粉”由被告二所生产供应。
然而,被告二已于2013年6月因生产销售“青春宝珍珠粉”涉嫌侵犯原告“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被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等行政处罚。
原告已对被告一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购买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品牌信誉度,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有“青春宝”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对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立即删除第二被告在淘宝天猫网站上“有喜化妆品天猫专卖店”中印有“青春宝”商标的侵权产品图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林亚和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第二被告,且有“露兰姬娜”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虽使用了“青春宝”文字,但是字体为草书、繁体字,与原告的商标字体不同,且只是属于描述性使用。
2.原告的商标在药品商品范围内构成驰名商标,在化妆品商品范围不是驰名商标,也没有任何知名度。
3.被告在市场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曾接到第二被告通知要求下架上述产品,后第二被告告知相关部门查过后未对上述产品做出任何处理,可以继续销售。
4.被告已不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喜公司答辩称,1.有喜公司生产的珍珠粉产品上标示的“青春宝”是对商品的概括性描述,字体与原告的“青春宝”商标字体不同,且产品上均标注了有喜公司自己的商标“露兰姬娜”,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2.有喜公司生产的珍珠粉产品确实有工商部门过来调查,但未认定构成侵权,也未作出任何处理。
3.第一被告在商位上销售的产品只是从有喜公司拿去的样品,有喜公司曾通知销售商即第一被告下架被控侵权产品,第一被告也回复已下架,因相关部门未对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做出认定,后有喜公司又告知过第一被告该产品不构成侵权。
4.有喜公司从未在任何网站上销售过涉案产品。
5.原告不是涉案“青春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化妆品。
6.有喜公司已不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青春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权属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青春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商标知名度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商标(2000)62号]一份,证明“青春宝”商标在药品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侵权证据:(2013)浙义证民字第0014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经当庭对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发现产品包装上使用了“青春宝”字样,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三类包含了化妆品,而被控侵权产品种类是珍珠粉,属于化妆品类;
广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穗工商处字(2013)142号,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作出了处罚;
原告以此证明第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
四、原告维权证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1500元、328元,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部分费用。
被告林亚和、有喜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权属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注册的“青春宝”商标字体是草书,被告使用的“青春宝”字体是正楷,文字不一样,且被告认为青春宝是名词,其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合理使用。
二、关于知名度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且复印件上记载的“青春宝”是在药品上驰名,不是在化妆品上驰名,且商标字体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字体不一致。
三、对侵权证据中的公证书,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要求由法院核定;
同时认为公证处人员不是通过正常拍摄而是通过隐蔽手段拍摄,拍摄手段不合法,因为公证人员在公证时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
公证书上拍摄的样品照片及产品实物包装均显示标注有被告的“露兰姬娜”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在第三类,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面膜,不是在第三类中;
青春宝是名词,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是草体,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正楷,而且后面还跟有英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青春宝”字样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且该产品有明星代言,有生产商厂名,从产品质量上讲是合法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对象也不是有喜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四、关于维权证据,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无法确认30000元律师费是为本案诉讼发生的代理费用,且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看,支付的律师费用写明是管理费用和形象宣传费用,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而律师费30000元也不合理;
对住宿费的支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本案诉讼也不确认;
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因为公证时未取得被告同意,故对其合法性不确认。
被告林亚和、有喜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通知函:证明被告有喜公司已通知被告林亚和对“珍珠粉”产品下架,等待工商机关处理结果的事实。
二、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有喜公司已取得“露兰姬娜”商标权,并将该复印件交过给被告林亚和,因此被告有喜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上有自己的专用商标,被告林亚和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三、广告宣传图册5本:证明被告林亚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露兰姬娜”产品,被告有喜公司曾大力宣传及取得良好社会评价的事实。
被告有喜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荣誉证书8份(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生产的“露兰姬娜”牌产品有极高的评价和荣誉。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林亚和是在明知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
二、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商标注册时间是2011年9月12日,并没有被告所说的知名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三、对广告宣传图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其中有三份都是被告企业自行印制的宣传册,而另外两份杂志显示的内容也都是去年和今年的。
四、对证书的真实性均不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商标权是2011年获得的,而部分荣誉证书是之前的,荣誉证书没有一项是由相关的政府部门授予的,被告提供的这些证书都是通过商业手段获取的。
被告林亚和对被告有喜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商标(2000)62号]、(2013)浙义证民字第0014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青春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牙膏,洗牙用制剂,动物用洗涤剂,化妆品,清洁、去渍用制剂,饮料香料,香料;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药品上的“青春宝”商标于二〇〇〇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权委托他人在被告林亚和经营的商位上购买到了被告有喜公司生产的美容珍珠粉,原告支付了购买费用103元和住宿费328元,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
至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至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林亚和与有喜公司共同提交的通知函、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图册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通知函可以证明被告有喜公司曾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林亚和发函要求其暂停销售有喜公司生产的珍珠粉,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被告有喜公司系商标“露兰姬娜”的注册人,广告宣传图册可以证明被告有喜公司对其生产的各种产品进行了宣传,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有喜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8份(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青春宝公司于1996年4月14日注册了第830197号“青春宝”商标(见附图),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牙膏,洗牙用制剂,动物用洗涤剂,化妆品,清洁、去渍用制剂,饮料香料,香料。
2000年9月27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药品上的“青春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进行维权活动,并支付了维权代理费30000元。
2013年3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林亚和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H4-28539号商位上购买到了被告有喜公司生产的美容珍珠粉,支付了购买费用103元,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3)浙义证民字第00141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对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珍珠粉拆封比对,发现产品包装袋上印有“青春宝”字样(见附图)。
原告认为被告有喜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林亚和销售的该珍珠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有喜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洗发护发、护肤类(不含眼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洁肤类、香水类化妆品,化妆工具。
本院认为,原告青春宝公司系第830197号“青春宝”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青春宝公司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有喜公司生产的珍珠粉系用于美容,属于化妆品,与原告注册的“青春宝”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有喜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珍珠粉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青春宝”字样,该使用方式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有喜公司使用的“青春宝”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青春宝”仅在“宝”字的字体上存在区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有喜公司未经原告青春宝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青春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亚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侵犯了原告青春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有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有喜公司的经营规模、实施的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注册商标“青春宝”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和公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有喜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林亚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林亚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正常渠道来源于被告有喜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亚和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知道该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林亚和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有喜公司删除其在淘宝天猫网店“有喜化妆品天猫专卖店”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有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青春宝”系合理使用,且字体与注册商标“青春宝”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第830197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含合理开支);
二、被告林亚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第830197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图被控侵权产品第830197号“青春宝”注册商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