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XX,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萝检公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3月起,同案人詹某文、詹某珠雇请谢某��、占某燕等11人(均已判决),在其开设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红卫村泗和街11号的誉翔箱包厂内,非法生产假冒广州波罗沃皮具有限公司持有的美国POLO公司的POLO注册商标牌拉杆箱,并雇请被告人詹XX运输生产的上述假冒箱包。
2012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同案人谢某灯、占某燕等11人,并当场缴获假冒“POLO“注册商标拉杆箱609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6147.0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詹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詹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同案人谢某灯、占某燕等11人(已另案判决)受同案人詹某文、詹某珠(均另案处理)雇佣,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红卫村泗和街11号的誉翔箱包厂内,非法生产假冒广州波罗沃皮具有限公司持有的美国POLO公司的POLO注册商标的拉杆箱。
被告人詹XX受同案人詹某文、詹某珠雇佣,运输上述假冒产品。
2012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同案人谢某灯、占某燕等11人,并当场缴获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拉杆箱609个(价格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26147元)。
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詹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美国POLO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北京东方保罗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价格证明》、广州波罗沃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人宋以南的陈述、现场照片、假冒箱包照片、涉案运输工具照片、穗开价鉴(2012)678号《关于詹某文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交警支队花都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情况说明》、(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詹某文、詹某珠、占某燕的供述、户籍材料、被告人詹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他人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詹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XX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詹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