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宜宾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丁斌。
被告:董芳兰,女,住陕西省铜川市。
被告:XX胜,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芳兰、XX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宾市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