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9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27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利、万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25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苏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军磊、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万平、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张彪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XX、李X、苏X共同出资,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26号5号楼3单元29号经营金鹰服饰店,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LOUISVUITTON”、“GUCCI”、“CHANEL”、“PATEKPHILIPPE”、“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OMEGA”、“JAEGER-LECOULTRE”、“BURBERRY”、“POLEX”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带、皮鞋、手表。
2013年5月6日,侦查机关在该店铺内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66个、皮鞋29双、皮带25条、手表92块。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67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报告书;
证人胡XX、王XX、李XX、范XX的证言;
被告人李XX、李X、苏X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李X、苏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称李XX的行为属于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护称李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X辩称其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苏X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苏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苏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XX、李X、苏X共同出资,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26号5号楼3单元29号经营金鹰服饰店,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LOUISVUITTON”、“GUCCI”、“CHANEL”、“PATEKPHILIPPE”、“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OMEGA”、“JAEGER-LECOULTRE”、“BURBERRY”、“POLEX”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带、皮鞋、手表。
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李XX经营的金鹰服饰店,并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66个、皮鞋29双、皮带25条、手表92块。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67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与被告人李X、苏X商量在郑州开一家经营假冒LV、GUCCI、CHANET等名牌奢侈品商店。
其出资9万元,占50%的股份,李X和苏X各出资6万元,各占25%的股份。
随后其就以每月3500元的价格租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26号5号楼3单元29号的临街居民楼一楼房间,装修后就以其妻子名字办理了金鹰服饰店营业执照。
其就和苏X、李X去广州火车站附近的白云皮具城市场购进高仿“LV”、“LOUISVUITTON”、“GUCCI”、“CHANEL”等品牌的箱包、皮鞋、皮带、手表等在其店内对外销售。
其主要负责在店内销售、记账、支付日常开支、进货等工作,李X和胡XX、李XX去丹尼斯停车场附近发名片拉客,苏X主要是在店内销售。
每天其将当天的收支记录在账,李X、苏X签字确认后由李X保管。
2、被告人李X供述,2012年7月底,李XX找到其和苏X商量在郑州开一个店铺,专门经营假冒的“LV”、“GUCCI”、“CHANEL”等名牌奢侈品。
其和苏X各出资6万元,各占25%的股份,李XX出资9万元,占50%的股份。
以李XX老婆的名义办理了金鹰服饰店的营业执照,2012年9月就开始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26号5号楼3单元29号对外经营假冒的“LV”、“GUCCI”、“CHANEL”等名牌箱包、服饰、手表等。
其主要负责和胡XX、李XX去丹尼斯停车场附近发名片,李XX、苏X主要负责在店内销售,苏X偶尔也去发名片。
其和苏X都与李XX去广州进过货,每天的收支李浩中会简单记录在账,其和苏X签字确认后由其保管。
3、被告人苏X供述,2012年7月底,李XX在四川老家找到其和李X,提出想在郑州开一个店铺,经营假冒的“LV”、“GUCCI”、“CHANEL”等名牌奢侈品并配着一些小厂家的衣服。
其和李X各出资6万元,各占25%股份,李XX出资9万元,占50%股份。
以李XX老婆的名义办了金鹰服饰店的营业执照。
2012年9月开始在郑州是管城区商城路226号5号楼3单元29号郑州市体育场东边的那条小路上对外经营假冒的“LV”、“GUCCI”、“CHANEL”等高仿的高档品牌箱包、腰带、鞋子和手表等。
其和李X、李XX三人都去广州进过货。
其和李XX主要负责在店内销售,偶尔也去丹尼斯停车场那边发名片拉客,李X和胡XX、李XX主要负责去丹尼斯停车场那边发名片拉客。
每天的收支李XX会简单记录在账,其和李X签字确认后由李X保管。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苏X打电话让其到郑州来帮忙卖服装,其到郑州后,苏X跟其说其和李XX、李X三人出资经营一家服装店,主要是向外销售假冒的名牌皮包、腰带、鞋子等。
其主要负责去丹尼斯百货那发名片拉客,名片上印的都是LV、阿玛尼、CUCCI、CHANEL等名牌奢侈品。
月工资900元加提成。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李XX让其到郑州来打工,帮助李XX等人卖服装,李XX、李X、苏X告诉其在金鹰服饰店附近丹尼斯商场发名片拉客,名片上印的都是国际品牌(奢侈)服饰(LV、GUCCI、CHANEL品牌包包、腰带等),月工资底薪加提成估计有2000元左右。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胡某某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区丹尼斯商场旁边的金鹰服饰店内销售LV、GUCCI、CHANEL等高仿品牌的包和服饰等。
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底李XX、李X、苏X三人在位于郑州市体育场东门,开始经营以其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的金鹰服饰店,对外销售假冒商品。
5、广州市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中国反假冒部、古乔古希股份公司、CHANELLIMITED、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郑州市金鹰服饰店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收入清单及进货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到案经过,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司法鉴定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李X、苏X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26号5号楼3单元29号以范启荣名义注册成立金鹰服饰店,经营假冒“LV”、“LOUISVUITTON”、“GUCCI”、“CHANEL”、“PATEKPHILIPPE”、“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OMEGA”、“JAEGER-LECOULTRE”、“BURBERRY”、“POLEX”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带、皮鞋、手表。
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上述假冒包66个、鞋子29双、皮带25条、手表92块,经鉴定,上述物品物品价值167950元。
6、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苏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李X、苏X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完成即被查扣,属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三被告系犯罪未遂,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苏X的辩护人均辩护称李X、苏X系从犯的意见。
经查,李X、苏X与李XX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XX、李X、苏X三人共同出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67950元,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