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派阁门窗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中山园路西君翔达大楼*楼*楼A。
法定代表人:傅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海,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金三角大厦*******房,工厂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红星社区星工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派阁门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阁公司)、傅海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傅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推拉门锁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3日授予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54249.0。
2010年3月1日,傅海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派阁公司实施。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傅海和派阁公司指控好博公司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傅海和派阁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33059号公证书及实物以支持其诉请。
经一审当庭质证,查明以下内容:2012年3月20日,傅海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红星社区星工一路8号好博公司处,购买了一批产品并当场取得仓库发货申请单、NO.000595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和宣传彩页一本。
购买产品后,傅海委托代理人对购物场所大门及周边进行了现场拍照。
购买及拍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中的部分产品和一本宣传彩页进行封存,并即时对所拍摄物制作相片。
傅海提交了一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48753号公证书,证明好博公司在互联网上招聘信息留下的联系方式中显示的公司地址与公证购买的地址一致,公证购买的地址是好博公司的经营场所。
傅海还提交了一本产品宣传册及一份网页打印件,宣传册封面显示有“HOPO”标识、对外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第8页编号为“5”的锁座)、封底显示了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网页打印件的网址为,网页上对外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编号为SLP42.00.09)。
2012年11月5日,傅海和派阁公司以好博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好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好博公司赔偿派阁公司、傅海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好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封存的包装箱里面有若干个钩锁及把手,包装箱内有一本宣传册,该宣传册是英文字体印刷,印有“HOPO”字样,宣传册封底有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两个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傅海和派阁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830254249.0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六幅视图组成。
涉案专利是推拉门锁座,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中部为一矩形的锁座本体,锁座本体的上下两侧各有一凸边,中部设有一安装孔,安装孔一端较宽,一端较窄,呈“手榴弹”形状,锁座本体左右两侧为矩形的安装座,两安装座上各设一圆形安装孔;
从后视图上看,本专利整体轮廓为一矩形,左右两侧各有4个凸点,上下两侧各设有一凸边,中部设有一安装孔,左右两侧各设有一圆孔安装孔;
从左视图以及右视图上看,本案专利上部上下两侧各设有一凸边,安装座的下方设有凸点;
从俯视图以及仰视图来看,本案专利安装座位于锁座本体下部的左右两侧,凸边位于锁座本体上部的上下两侧,安装座的下方设有凸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左端为长方形,内有近似两圈“腰”形,而专利图片显示主视图左端为近似正方形,内有两个圆形。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好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傅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好博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了一份田边门窗配件2007产品目录,宣传册第41/42页宣传了型号为“HK-T008056”的锁座,同时该宣传页上佛山市禅城区田边铝合金门窗配件压铸厂书写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图册为我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参加广州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公开发行之图册,特此证明”,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
好博公司以此主张田边公司已在全国性展会上通过展会展示的形式公开了“HK-T008056”产品。
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近似。
傅海和派阁公司认为好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只显示了一个主视图,不能显示产品的全貌,本领域的专业人员不可能通过这个视图来推断整个产品的形状,且该主视图也与本专利的主视图有非常大的区别,因此该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视图不相近似。
傅海和派阁公司主张好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好博公司关联公司深圳市睿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好博公司自认深圳市睿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其提供,因此好博公司明知其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还继续销售,侵权情节严重。
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庭提交了(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0)深证字第50194号公证书、好博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深圳市睿科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好博公司认为深圳市睿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好博公司在法律上并不是同一家公司,同时确认深圳市睿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由其生产,但同时声明不存在侵权行为。
另查,傅海和派阁公司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共计20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一张483元主张维权费用。
傅海没有提交其诉请好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再查,好博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兴办实业、建材、五金制品、门窗通风器、新风设备的销售及技术咨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ZL200830254249.0“推拉门锁座”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锁座”,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左端为长方形,内有两圈近似腰形,而专利主视图左端为近似正方形,内有两个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左端为长方形,内有一近似腰形,长方形上下有三个对称的小正方形,而专利后视图左端为长方形,内有一圆形,长方形上下有两个对称的小正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与涉案专利左右视图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端与涉案专利俯视图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与涉案专利仰视图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左端差异,在正常使用时不会被观察到,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小,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
因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难以完全区分两者的差别,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好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一份田边门窗配件2007产品目录宣传册来支持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该宣传册封底印有田边铝合金门窗配件厂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除封面“2007”字样外,宣传册上没有其他关于印刷日期的信息,虽然田边公司在宣传册上书写证明该图册于2007年3月18日参加广州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公开发行之图册,但这仅仅是田边公司的一方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宣传册在2007年已对外公开宣传。
其次,好博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HK-T008056锁座”在宣传册上只显示了产品的正面,无法与本案专利或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综上,好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好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正常安装后能看到的部分仅仅是主视图的中间部分,不可见部分安装后位于门窗内部,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特征,且均为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应予以考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好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哪些部分是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其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所谓“正常使用”是指购买和使用,因此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购买和使用时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傅海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认为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因此,好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傅海以公证购买形式在好博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盖有好博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及名片等证据,结合傅海提交的宣传册及网页打印件,宣传册上的电话联系方式、网页打印件的网址及显示的标识“HOPO”均与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宣传彩页的信息一致,均指向好博公司,且好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之前生产的库存产品,综合考虑好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好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好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傅海请求法院判令好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傅海和派阁公司要求好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考虑好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傅海和派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好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ZL200830254249.0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派阁门窗技术有限公司、傅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派阁门窗技术有限公司、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傅海和派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好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好博公司生产销售规模巨大,恶意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原审判决确定6万元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好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傅海和派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傅海和派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好博公司在答辩期间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的受理通知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权。
根据好博公司提交的《田边门窗配件2007产品型录》和《2007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暨铝门窗幕墙新产品博览会会刊》、《田边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现有设计早于专利申请日而对外公开。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推拉门锁座安装完毕后朝向用户的一面才有审美意义,安装工人不是最终使用者,不能作为一般消费者。
一审法院对比方法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是错误的。
针对傅海和派阁公司的上诉理由,好博公司认为不能成立。
针对好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傅海和派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即向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寄送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
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签收。
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2013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是:涉案专利应当被无效,该公司已经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22号无效宣告请示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推拉门锁座”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因使用了现有设计而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好博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收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答辩期为此后的十五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好博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已经超过十五日答辩期,已经超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期限规定。
况且,如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审理。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确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因此一审法院不中止诉讼并无不妥。
上诉人好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因使用了现有设计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好博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田边门窗配件2007产品型录》和《2007全国铝门窗幕墙行业年会暨铝门窗幕墙新产品博览会会刊》、《田边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田边铝合金门窗配件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26日)之前,曾经就相关产品作过宣传。
经审查,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经比对,在先设计未揭露被诉侵权产品锁座上突出于本体的顶面设计,也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锁座底部围绕滑槽的跑道形结构以及侧面形状,因此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在先设计。
原审判决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不妥,但是比对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好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相同之处是:锁座整体呈立体的“凸”字形,表面沿锁座宽度方向水平延伸,形成略宽于锁座本体的顶面,其上有贯穿底面的滑槽,滑槽由大小两个弧度不同的U形拼合而成,锁座两侧设置两个安装耳,每个安装耳上各有一个贯穿底面的安装孔,锁座底边围绕每个安装孔有等距的支脚,锁座底部有跑道形结构围绕滑槽设置,其直线边与滑槽大U形的直线边部分重合,其直线边中段与滑槽小U形的直线边有矩形连接部。
不同之处是:1、涉案专利锁座两侧为对称设置的两个安装耳,每个安装耳上各有一个贯穿底面的圆形安装孔;
被诉侵权产品锁座两侧两个安装耳不对称设置,一侧为贯穿底面的圆形安装孔,另一侧为贯穿底面的椭圆形安装孔;
2、涉案专利锁座底边围绕每个安装孔有4个等距的支脚;
被诉侵权产品锁座底边围绕圆形安装孔有4个等距的支脚,围绕椭圆形安装孔有6个等距的支脚。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构成相近似。
上诉人好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以及只有最终产品用户才是一般消费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好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傅海和派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情确定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傅海和派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海和派阁公司以及上诉人好博公司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派阁门窗技术有限公司和傅海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