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71号原告高林。
被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东。
原告高林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林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6XXXX.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
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对案外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西侧开发的尚华城房地产项目中3#、12#楼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取证发现此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侵犯了原告高林的上述专利。
根据调查,该涉案侵权产品为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提供安装。
原告认为其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在未经原告高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的专利权;
证据2、专利证书副本,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经国家法定机构认证,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和附图,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0)津河东证字第24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侵权产品的数量。
第��组证据:证据6、案外人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实施生产安装过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7、8,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明经原告合法授权,每樘纱窗使用一次该项专利须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
证据9、原告在《门窗幕墙》杂志上刊登的法律声明,证明经原告公示,每樘纱窗使用一次该项专利须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一次须向专利权人支付1-3倍于使用费用的赔偿金。
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原告高林将自己自行设计的一种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4年6月2日批准并公告授权,该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6XXXX.1),该专利权人为高林。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9日颁发的本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619473)第二项法律状态栏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起,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3年6月2日。
又查明,原告发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西侧开发的尚华城1#、2#、3#、4#、5#、6#、7#、8#、9#、10#、11#、12#、21#、22#、23#、24#楼盘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并委派杨伟伟申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请求对被告安装的涉案产品“隐形纱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熊汉和公证员于洪海于2012年9月27日随同杨伟伟到达尚华城1#、2#、3#、4#、5#、6#、7#、8#、9#、10#、11#、12#、21#、22#、23#、24#楼盘,由公证人员熊汉和公证员于洪海在现场监督,杨伟伟对位于上述楼盘门窗中所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并拍照作出了现场记录,共拍摄到照片43张。
公证书现场记录到上述16栋楼盘一共安装有涉案“隐形纱窗”15000樘。
公证处并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了(2012)津河东证字第2467号公证书文本。
其中本案涉及的以上3#、12#楼盘全部安装有涉案“隐形纱窗”,每个“隐形纱窗”都需要安装导轨。
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供经公证处对尚华城以上楼盘以公证安装的“隐形纱窗”拍摄的照片43张,与原告的实用新型“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专利号为ZL0326XXXX.1)权利要求书技术特征相比对,发现,该楼盘安装的纱窗轨道,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安装装置,纱窗轨道一侧安装有燕尾槽,该燕尾槽配合有固定块,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长孔的两端为圆形,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完全相同,己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2011年8月,廊坊市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签订有《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承包尚华城3#、12#楼盘《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价款,尚华城3#、12#楼门窗面积约2916.58平米,总价828308.72元,最终以结算时双方实际测量结算结果的确认为准。
工期,2010年10月16日进场,2010年11月30日安装完成。
查明,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2002年11月27日成立,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新源道。
经营范围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铝合金、塑钢、不秀钢门窗的生产(凭资质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号为ZL032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该案中,被告廊坊昊业门窗公司在承包负责尚华城3#、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中,所安装的隐形纱窗,都有使用安装了“隐形纱窗轨道”,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了与原告相同相近似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己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号为ZL03265750.1)专利权的侵犯。
故被告廊坊华宏幕墙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上述专利的侵害,并承担因涉案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损失赔偿一节,鉴于本案侵权产品仅是纱窗的部份组件,且原告提交的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安装合同》价格,其中含有门的价款,对于纱窗的价格比例占有总价的多少,被告获利和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2012)津河东证字第2467号公证书中现场勘察记录所涉及的楼盘数量仅是“目测”得出结果,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安装的数目。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数额5万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据此,应以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的数量,原告专利的技术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内容酌情确定3万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林享有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号为ZL0326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林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