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中专文化,无职业。
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其租住的房屋内非法制造多家钢铁公司的钢筋注册商标标牌,并将非法制造的标牌销售给罗某(另案处理)等人谋利。
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其伪造的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牌共计3459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其租住的房屋内,非法制造印有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等钢铁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钢筋标牌。
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陈甲某的名义,将其非法制造的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钢筋标牌销售给罗某等人谋利。
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其非法制造的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牌24481个、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牌10109个,共计3459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陈某某2012年5月来到沈阳,陈某某在租住的房屋内用复印机等设备制造各种标牌,然后通过小广告和打电话联系买家。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沈阳一个做假钢筋标牌的人手里买过标牌,买了二、三次,每次买100个。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我购进打印机和打号机做钢筋假标牌,伪造了七家公司的钢筋标牌,主要有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共伪造了约4万个,给客户发了约1万个样品,卖出6、7百个,剩下的被查获了。
卖给罗某约200个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假标牌。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共查获7家公司企业的标牌35000余个,其中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标牌24481个、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标牌10109个。
5、指认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其非法制造钢筋标牌的地点、非法制造的标牌。
6、辽宁省公安厅(2013)7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函及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实被扣押的印有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钢筋标牌均系伪造的标牌。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主动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