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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等六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6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陆某某等六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XX,杨X,杨XX,潘XX,韦XX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高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XX********,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绰号“周伯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XX********,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XX,曾用名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XX********,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仲坤,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XX********,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XX********,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XXXX乡XX村XX屯*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XX,曾用名韦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XX********,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自治县XXXX乡XX村XX屯**号之一。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以及辩护人康玉军、陆仲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无视国法,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在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冠力五金厂对面的一无牌厂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因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具有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对其各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起诉书只认定了其本人等在假冒工场制造400ml“雨洁”洗发水瓶,其本人等还制造过200ml的“雨洁”洗发水瓶,其本人只负责制造而没有销售过,且其本人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康玉军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陆XX是通过老板招聘进到工作的,不知道工厂生产瓶子是否经过授权,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故意;

二、在共同犯罪中,老板是主犯,被告人陆XX、杨XX等起次要作业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陆XX、杨XX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陆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性较小,悔罪表现较好,是偶犯、初犯;

建议对被告人陆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只是打工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本人只是打工的,没有销售行为,在工厂打工期间虽没有犯病但总是头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仲坤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陆XX法律意识不强,精神状态较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而且拿到的报酬较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只是制造没有销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只是打工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陆XX(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收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先后聘请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等人到陆XX租用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冠力五金厂对面的一无牌厂房内(以下称假冒工场)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拉芳”牌商标标识的塑料洗发水瓶。

其中,陆XX是该假冒工场的老板,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工作,将生产的假冒洗发水瓶运输到其在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厂侧1-3卡铺租用的仓库存放。

被告人陆XX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聚乙烯粒、颜料等原材料配成生产假冒洗发水瓶的配料并将配料放进塑料挤吹真空成型机中吹出空白洗发水瓶。

被告人杨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吹出的空白洗发水瓶用刀将瓶口切平整。

被告人杨X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用丝印机在切平整后的洗发水瓶背面印上洗发水说明并烤干。

被告人潘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烤干后的洗发水瓶再用丝印机印上洗发水功效的标识。

被告人韦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丝印完后的洗发水瓶在瓶底印上生产日期及合格字样。

被告人陆XX于2013年4月初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印刷完成后的洗发水瓶用贴标机贴上“雨洁”、“拉芳”品牌的标签。

2013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假冒工场内将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抓获,并对该假冒工场、工厂宿舍、工厂车辆,以及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厂侧1-3卡铺位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以下物品:①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24340个(价值人民币32130元),②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23箱76袋(价值人民币53352元),③印有“拉芳”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4.5箱、5760个(价值人民币10848元),④塑料粒4桶、18包、大瓶盖40箱、小瓶盖21箱、模具8只,⑤粤XW0X**号小汽车、粤HC8X**号货车各1辆,⑥笔记簿3本、托运凭证3张,⑦丝网15块,⑧自动贴标签机、全自动贴标签机、移印机、萌基丝移印机、联昌丝移印机、塑料挤吹中空成型机、破碎机各1台。

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陆XX既往曾被诊断为“焦虑症”,案发期间及目前精神状态正常;

其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实施的作案行为,其对自身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故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各自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以及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X分别辨认被告人韦XX、杨XX、陆XX、潘XX和同案人陆XX,被告人杨XX辨认被告人陆XX,被告人潘XX分别辨认被告人陆XX、杨X和同案人陆XX,以及被告人韦XX分别辨认被告人杨X、陆XX、陆XX;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生产机器、假冒产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该假冒工场、工厂宿舍、工厂车辆和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厂侧1-3卡铺位的仓库进行搜查,以及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移送;

5、物证塑料瓶和瓶盖1批、模具8只、笔记簿3本、托运凭证3张、丝网15块及自动贴标签机、全自动贴标签机、移印机、萌基丝移印机、联昌丝移印机、塑料挤吹中空成型机、破碎机各1台,证明:该假冒工场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拉芳”牌商标标识的塑料洗发水瓶及制假工具;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记录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同案人陆XX在相关银行的帐号进行查询的情况;

7、在逃说明、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同案人陆XX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3年9月11日将同案人陆XX抓获归案;

8、证明,证明:在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料库中没有同案人陆XX、被告人陆XX的工商登记资料;

9、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因当时陆XX未被抓获,暂未将粤XW0X**、粤HC8X**两辆汽车随案移送起诉,以及经查证证人黄XX没有伙同犯罪的故意;

10、收据、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黄XX收到同案人陆XX交来的2012年11、12月和2013年1-4月租金,以及同案人陆XX的身份情况;

11、申请、户口本复印件、医院治疗材料,证明:证人陆XX认为被告人陆XX曾患焦虑症等病于2012年到医院治疗,以及为其儿子被告人陆XX求情的申请;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假冒工场和仓库的案发现场情况;

13、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证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嫌疑人陆XX、陆XX”生产、销售、仓储“拉芳、雨洁”标识及任何产品,经该公司鉴定,扣押的标明有“拉芳、雨洁”的洗发露(塑料瓶)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一致,均属假货;

1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印有“雨洁”牌、“拉芳”牌商标标识的塑料冼发水瓶的价值;

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陆XX既往曾被诊断为“焦虑症”,案发期间及目前精神状态正常;

其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实施的作案行为,其对自身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故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

17、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该证人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园冠力五金厂对面的厂房在2013年3月初建好后,同案人陆XX就进场准备开厂的前期工作,双方协商从同年4月开始计算租金,每月人民币4000元,但没有签订合同;

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同案人陆XX的厂进行查处后,该证人才知道同案人陆XX租厂房用来生产假冒洗发水瓶;

18、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该证人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电子厂门口的商铺,由一名叫李XX的男子从2012年11月租用做仓库,至2013年6月3日被公安人员查处时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经该证人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租用商铺名叫李XX的男子的真实名字叫陆XX;

19、证人陆XX的证言,证明:该证人是被告人陆XX的父亲,该证人称被告人陆XX在2012年年初出现精神紧张、晚上睡不着、头疼、坐立不安等症状,经多家医院治疗,于2012年底好转出院,之后在家精神良好没有出现异常,2013年清明节过后到广东高要市打工,一直有按照医生吩咐按时吃药;

20、被告人陆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同案人陆XX先后聘请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等人到其租用的假冒工场内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拉芳”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塑料洗发水瓶;

同案人陆XX是该假冒工场的老板,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工作,将生产的假冒洗发水瓶运输到其在高要市金利镇腾达五金厂侧1-3卡铺租用的仓库存放;

被告人陆XX于2013年3月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聚乙烯粒、颜料等原材料配成生产假冒洗发水瓶的配料并将配料放进塑料挤吹真空成型机中吹出空白洗发水瓶;

被告人杨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吹出的空白洗发水瓶用刀将瓶口切平整;

被告人杨X于2013年3月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用丝印机在切平整后的洗发水瓶背面印上洗发水说明并烤干;

被告人潘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烤干后的洗发水瓶再用丝印机印上洗发水功效的标识;

被告人韦XX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丝印完后的洗发水瓶在瓶底印上生产日期及合格字样;

被告人陆XX于2013年4月初开始到该假冒工场工作,负责将印刷完成后的洗发水瓶用贴标机贴上”雨洁”品牌的标签;

假冒工场正常生产,一天可以生产200ml的洗发水瓶约4000个;

21、被告人杨X、陆XX、杨XX、潘XX、韦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陆XX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相吻合。

对于被告人陆XX认为其本人家庭情况困难产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XX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故意、社会危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陆XX明知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仍受雇非法制造印有“雨洁”牌、“拉芳”牌商标标识的塑料洗发水瓶数万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陆XX的家庭情况困难,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借口,且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于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陆XX认为在工厂打工期间虽没有犯病但总是头晕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XX法律意识不强、精神状态较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拿到的报酬较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陆XX在工厂打工期间头晕并不能证明其患有精神病,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陆XX既往曾被诊断为“焦虑症”,案发期间及目前精神状态正常;

其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实施的作案行为,其对自身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故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陆XX即使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拿到的报酬较少,也不影响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且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康玉军、陆仲坤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受雇从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洗发水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随案移送的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24340个,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23箱76袋,印有“拉芳”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4.5箱、5760个,塑料粒4桶、18包、大瓶盖40箱、小瓶盖21箱、模具8只,丝网15块及自动贴标签机、全自动贴标签机、移印机、萌基丝移印机、联昌丝移印机、塑料挤吹中空成型机、破碎机各1台,属于作案工具,均依法应予以没收;

笔记簿3本、托运凭证3张,属于被告人陆XX、杨X、陆XX、杨XX、潘XX、韦XX犯罪的罪证,依法应存档备查。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陆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杨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潘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韦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24340个,印有“雨洁”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23箱76袋,印有“拉芳”牌商标标识的200ml、400ml洗发水瓶共4.5箱、5760个,塑料粒4桶、18包、大瓶盖40箱、小瓶盖21箱、模具8只,丝网15块及自动贴标签机、全自动贴标签机、移印机、萌基丝移印机、联昌丝移印机、塑料挤吹中空成型机、破碎机各1台,予以没收;

笔记簿3本、托运凭证3张,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镜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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