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侯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杨村9队41号的一无牌手袋加工厂内,未经“LONGCHAMP+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LONGCHAMP+图”注册商标的背包。
2012年8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查获该无牌手袋厂,当场起获假冒“LONGCHAMP+图”注册商标的背包成品85个、半成品230个、半成品1200片、五金标识1730件、旧高车1台和旧平车4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LONGCHAMP+图”注册商标的背包价值130050元。
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梦星网吧抓获被告人侯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侯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2)8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参考表,证人张某的证言、对被告人侯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作案地点、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背包的照片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侯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侯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0050元,可以增加刑罚量;
二、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侯某是初犯,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背包被查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旧高车1台、旧平车4台、背包85个、背包半成品230个、背包半成品1200片、五金标识1730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