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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锐丰与苏锦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号
案件名称范锐丰与苏锦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锐丰,苏锦麟,范会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锐丰,系原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山市古镇欧霸灯饰配件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兆飞,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锦麟。

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会霞,系原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范锐丰因与被上诉人苏锦麟、原审被告范会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3064.3)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53064.3、名称为“现代灯配件(05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苏锦麟,申请日为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

2012年6月29日已缴纳了当期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的用途是照明灯具,其设计要点在于本外观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一个不规则弯曲形成的凹凸形的条状物,不规则弯曲上正反面均有9个凸起。

2012年11月25日,根据苏锦麟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工作人员金顺,与苏锦麟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庭来到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其中一个门牌号为××、挂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灯都门市)”招牌的门市,金顺对该门市及周边状况拍摄了照片6张,李华庭与该门市工作人员进行了洽谈,该门市工作人员向李华庭派发了刘勇名片及《产品手册》各一份,李华庭随后在该门市购买了灯具一批,共付款3068元,该门市向李华庭开具了№SA-201211-01932、№SA-201211-01933、№SA-201211-01945《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出货单》及号码为HL0002542《收RECEIPT据》(在该收据的右下角加盖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抽取出部分物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物品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照片25张。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1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中桂山第6542号公证书。

经核查,公证书所附的《出货单》中记载的货品编码为G100097、货品名称为灯笼、颜色为清光、数量为3套、单价为50元、金额为150元的产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苏锦麟、范锐丰均认可公证取得的《产品手册》第一页图片中第二行的第一幅图以及封底的图片所使用的配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该手册显示为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隆公司”)的产品手册,尾页上载明亨隆公司的厂址为中山市横栏镇岐江公路三沙段;

灯都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岗东段灯都灯配城××-D206卡等信息。

庭审中,苏锦麟提供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苏锦麟以公证书所附的编码为854596702-1《样品采购单》主张该采购单记载的序号为2、名称为灯笼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范锐丰确认苏锦麟是持有该采购单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且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亨隆公司生产,并由欧霸灯饰配件店(以下简称“欧霸店”)销售给苏锦麟的,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内因用铅笔写有“永恒”二字,主张该包装箱并非亨隆公司、欧霸店提供的,而是苏锦麟提供的,亨隆公司、欧霸店销售的产品均为配件。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一个不规则弯曲形成的凹凸形的条状物,不规则弯曲上正反面均有9个凸起。

针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苏锦麟、范锐丰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相同。

又查:审理中,范锐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是亨隆公司生产的,其有合法来源,为此范锐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勇身份证复印件及№HL0008195《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送货单》,主张刘勇是亨隆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欧霸店的员工,并提出《送货单》中“物料名称及规格”为“大灯笼”的产品即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该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刘勇等内容,在该单的左下角加盖有“中山市亨隆亚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

范锐丰还提出亨隆公司是依法成立、合法注销的,亨隆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山市三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及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清算公告等资料。

其中范锐丰、范会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公司清算报告》第六条内容为:“公司债权债务状况:截止2012年12月17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

”第七条内容为:“本公司债权债务若存在遗留问题,由本公司范锐丰、范会霞担一切责任。

”经查,该清算公告刊登于2012年5月27日《中山日报》。

范锐丰还提出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内用铅笔手写有“永恒”二字,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并非其提供,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山市古镇永恒五金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古镇亚克力工艺厂”、“中山市永恒亚克力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的证明资料。

其中中山市古镇永恒五金机械厂的业主为苏锦麟,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23日,于2007年11月27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

另查: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苏锦麟于2013年1月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提出该费用是原审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0-120号案共同的费用,本案应分摊公证费64元。

2012年12月18日,苏锦麟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接受苏锦麟之委托,指派李华庭等律师为其本案之第一审、第二审、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苏锦麟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1.5万元等内容。

当日,苏锦麟为本案诉讼依约向该所缴纳了律师服务费1.5万元。

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李华庭律师等代理苏锦麟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再查:亨隆公司是范锐丰、范会霞于2007年9月19日投资18.88万元成立的,其中范锐丰的投资比例为90%,范会霞的投资比例为10%,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岐江公路长安北路鸿光印刷厂西侧车间A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已于2013年1月6日被范锐丰、范会霞申请注销。

欧霸店是范锐丰于2012年4月19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202,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还查明:2013年1月21日,苏锦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锐丰、范会霞(后经追加为本案当事人):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苏锦麟专利号为ZL200830053064.3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连带赔偿苏锦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214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公证费用64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苏锦麟是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本专利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灯具,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为:整体呈一个不规则弯曲形成的凹凸形的条状物,不规则弯曲上正反面均有9个凸起。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范锐丰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内手写有“永恒”二字,故而认为该包装箱并非其所提供的主张,因是否写有“永恒”二字并不影响苏锦麟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范锐丰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范锐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三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范锐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范锐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是其经营的欧霸店向亨隆公司进货后再卖给苏锦麟的,其有合法来源。

但是,根据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2012)粤中桂山第6542号公证书,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苏锦麟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其中一个门牌号为××的门市购买的,而该××的门市是范锐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欧霸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其门牌上悬挂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灯都门市)”的招牌,且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RECEIPT据》上加盖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而亨隆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范锐丰,再结合公证保全的亨隆公司的《产品手册》记载的亨隆公司厂址及灯都门市的地址信息,欧霸店与亨隆公司之间明显存在关联关系,应为共同侵权人。

因此,即使范锐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送货单》是真实的,范锐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也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而亨隆公司与欧霸店是共同侵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亨隆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被范锐丰、范会霞申请注销,但范锐丰、范会霞在清算时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且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遗留债权债务问题承担一切责任。

同时,范锐丰也是个体工商户欧霸灯配店的业主。

故依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范锐丰、范会霞共同承担。

鉴于亨隆公司被范锐丰、范会霞注销,已无生产、销售的可能,故苏锦麟要求范锐丰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范会霞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锦麟要求范锐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产品宣传资料,并与范会霞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锦麟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的次数和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范锐丰、范会霞应赔偿苏锦麟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

在本案中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本案中已依约代理苏锦麟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有关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其中的7000元为合理开支。

因公证保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应分摊到本案的公证费64元,以及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费用150元,亦属合理开支。

上述合理费用合计7214元,亦应由范锐丰、范会霞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锐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05306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范锐丰、范会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锦麟经济损失4万元及苏锦麟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214元,合计47214元;

三、驳回苏锦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苏锦麟负担280元,范锐丰、范会霞负担1150元。

范锐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苏锦麟的诉讼请求;

2、判决苏锦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是:1、作为欧霸店的投资人,范锐丰所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1)欧霸店提供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凭证,即亨隆公司的送货单。

该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亨隆公司,收货单位为欧霸店,以及产品型号、价格等,并盖有送货单位的公章,足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2)亨隆公司依法注销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作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公司销售给欧霸店的货物不合法,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公司与欧霸店两者之间进行关联交易。

(3)欧霸店门牌上的招牌仅是销售宣传的手段,并非关联关系的有效证明,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以财务上的联系作为衡量标准,且本案中,亨隆公司销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已依法清算,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关联关系证据不足。

(4)欧霸店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与苏锦麟所提供的公证书内的《产品宣传手册》一致,均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亨隆公司。

(5)刘勇对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既不能预知,也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且苏锦麟并未对刘勇销售行为可能侵权提出警告或者有生效裁决产品不能销售。

(6)亨隆公司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如果过失构成侵权,不能证明其股东有侵权故意或者欧霸店有侵权故意。

2、范锐丰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1)亨隆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注销,履行注销手续过程中,依法通知了债权人,进行了公告、清算。

清算结束,未进行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权利,公司及股东不在承担责任。

(2)范锐丰在清算报告中所列第七条:“本公司债权债务若存在遗留问题,由本公司范锐丰、范会霞承担一切责任”的表述,不构成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

3、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苏锦麟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欧霸店销售的“清光灯笼”系整体出售,主视图是一个椭圆球体,涉案专利主视图是一个长条形状,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原审判决认定侵权明显不当。

4、原审程序违法。

苏锦麟起诉时亨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不是当事人,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追加范会霞为被告不合法,不存在共同担责的条件。

5、原审判决认定范锐丰店铺的位置与亨隆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地址构成关联关系,如果该认定成立,则范锐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公司行为,不存在专利法上独立销售者的法律地位。

6、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错误。

苏锦麟答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的意见,范锐丰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及庭审中的补充意见均不能成立。

范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范锐丰的上诉请求和苏锦麟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当事人范锐丰、苏锦麟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范锐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范锐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配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配件,二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将被控侵权配件与涉案专利图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相比对,涉案专利图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配件整体呈一个不规则弯曲成形的凹凸形条状物,不规则弯曲上正反面均有9个凸起。

虽然范锐丰抗辩认为,欧霸店销售的“清光灯笼”系整体出售,但被控侵权配件在“清光灯笼”的正常使用中,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而是具有视觉效果,产生美感,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综上,范锐丰上诉提出被控侵权配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锐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范锐丰针对苏锦麟指控其经营的欧霸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亨隆公司,并提交了购买凭证《送货单》予以证明。

经查,抬头单位为亨隆公司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欧霸店,物料名称及规格为大灯笼、大三角灯、小三角灯及价格、数量等,送货单位栏加盖有亨隆公司印章,约交及发货日期均为2012年6月28日。

由于亨隆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欧霸店登记的经营业主均为范锐丰,结合(2012)粤中桂山第6542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点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卡与刘勇名片、亨隆公司《产品手册》上记载的亨隆公司灯都门市地址××-D206卡中的××卡一致,公证保全时系刘勇售出并当场取得刘勇名片及范锐丰在原审开庭审理时自认刘勇系亨隆公司的员工、由亨隆公司为刘勇买社保等,原审法院认定欧霸店与亨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本案共同侵权人并无不当。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适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欧霸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亨隆公司,由于欧霸店、亨隆公司为共同侵权人,且均地处中山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或销售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工具、塑料制品,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制造、销售的产品可能侵害他人合法的专利权,因此,即便范锐丰提交的送货单是真实的,作为欧霸店的经营者、亨隆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的范锐丰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范锐丰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范锐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范锐丰上诉认为,即便亨隆公司构成侵权,也属公司行为,其仅为亨隆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何况亨隆公司已合法注销,因此,范锐丰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经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2012)粤中桂山第6542号公证书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苏锦麟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其中一个门牌号为××的门市购买的,而该××的门市与范锐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欧霸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相一致,范锐丰也是该店的登记经营者;

虽然其门牌上悬挂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灯都门市)”的招牌,且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RECEIPT据》上加盖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亨隆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范锐丰,结合公证保全的亨隆公司的《产品手册》记载的公司厂址及灯都门市的地址信息,足以认定欧霸店、亨隆公司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范锐丰作为欧霸店的登记经营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亨隆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被申请注销,亨隆公司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但范锐丰、范会霞作为亨隆公司的股东,在清算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范锐丰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本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25日,晚于亨隆公司注销公告的时间(2012年5月27日),但专利权人苏锦麟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其对亨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需人民法院认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即便苏锦麟知悉亨隆公司的清算公告,也无法进行债权登记。

范锐丰作为欧霸店的登记经营者、亨隆公司的股东,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欧霸店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其对欧霸店、亨隆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范锐丰赔偿苏锦麟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范锐丰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苏锦麟于2013年1月21日,以亨隆公司、范锐丰为被告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亨隆公司、范锐丰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2013年5月3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变更为范锐丰、范会霞,2013年5月10日又提出申请,将范会霞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亨隆公司的起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苏锦麟撤回对亨隆公司的起诉,依法向范锐丰、范会霞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亨隆公司的清算行为是否合法、欧霸店与亨隆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非审理中的程序问题。

综上,范锐丰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范锐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范锐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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