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高中。
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峰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峰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8日间,被告人刘某租用本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泰康城广场6098号室作为销售档口,雇佣曾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销售人员在上述地址共同销售假冒资生堂、高丝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润,并租用本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泰富中心22楼4号房作为仓库储存上述货物。
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上述地址缴获假冒资生堂、高丝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等物品一批(其中缴获的假冒资生堂、高丝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经鉴定总价值159438元)及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资生堂、高丝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总金额为1969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单据,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附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越秀区晋锦兴艺景精品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人曾某、叶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9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7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