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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临兰刑初字第173号
案件名称沈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宣布逮捕。

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沈某、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河北省晋州市购进假冒“纳爱斯”、“联合利华”、“宝洁”、“立白”等品牌的洗衣皂,在临沂市兰山区批发市场批发销售。

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后十街后十环卫小区其租用的四个仓库及送货车内,查获假冒各种型号的立白洗衣皂1394箱;

雕牌洗衣皂2310箱;

超能洗衣皂191箱;

奥妙洗衣皂205箱;

汰渍洗衣皂214箱,价值共计648350.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证明及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经营,所起作用不分主从。

鉴于本案查获的商品未实际销售,系未遂,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张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八万元,余款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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