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日悦。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甜。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悦及其辩护人杨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日悦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烤面包仔”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秋水伊人”牌服装牟利,销售金额达97428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光盘,投诉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租赁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日悦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日悦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日悦辩称,其销售额为60余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90余万元。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日悦销售额为60余万元,非法获利仅3万元;
被告人陈日悦在与吴某甲等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日悦单独或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等地,开设“烤面包仔”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秋水伊人”牌服装牟利,销售金额达974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企业法人执照、商标证书、注册证及委托书、投诉书,证明“秋水伊人”品牌权属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12年12月12日该公司向杭州市工商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诉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及智格社区新怡家园18幢1单元801室两地涉嫌销售该公司品牌商品。
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淘宝销售记录、案件侦查报告及案件移送书、鉴定证明及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接浙江印象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智格社区新怡家园18幢1单元801室分别查获“秋水伊人”品牌女装19件、3151件(均有“秋水伊人”商标标识及售价),并拍照固定,制作检查笔录后,扣押了该批商品;
上述商品均未经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该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人陈日悦及吴某甲旺旺名“烤面包仔”、李雪霞旺旺名“babysayhello”、徐建旺旺名“xujianzzz”、李汉强旺旺名“xiaoli19900213”等网店销售“秋水伊人”品牌女装;
在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及新怡家园18幢1单元801室查获的缀有“秋水伊人”商标标识的商品19件及3151件(均有标价),以该公司出厂价为吊牌价的3.8折计,价值分别达8337.96元及1071182元等情况。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始起陈日悦联系吴某甲并从吴文生处购进明知是假冒“秋水伊人”品牌服装在淘宝网上销售。
2012年5月起吴某甲与陈日悦合作投资在网上销售上述冒牌服装。
2012年6月起,陈日悦租下下沙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与吴某甲将网店搬至该处,并雇佣徐建、李汉强、吴某乙当客服。
2012年9月,吴某甲按陈日悦的要求以“陈康”的名义租下下沙新怡家园一套间作为二人经营仓库。
2012年5月至12月,吴某甲与陈日悦合伙销售假冒“秋水伊人”服装交易额为1038755.49元,各分项分别为:“烤面包仔”(注册人陈日悦,404047.71元)、“xujianzzz”(注册人徐建,529580.96元)、“baba_sayhello”(注册人李雪霞,90848.82元)、“xiaoli19900213”(注册人李汉强,14278元)。
工商机关在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与新怡家园18幢1单元801室分别查获的19件、3151件假冒“秋水伊人”服装系吴某甲与陈日悦所有等情况。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左右吴某甲与陈日悦合伙在网上销售假冒“秋水伊人”服装,并雇佣徐建、李汉强、吴某乙作为客服在东海柠檬郡操作“烤面包仔”“xujianzzz”、“xiaoli19900213”等网店,销售假冒“秋水伊人”牌服装,并将假冒“秋水伊人”品牌的服装放置新怡家园18幢1单元801室,被工商部门查获该批假冒服装时李雪霞在场等情况。
5、证人李某甲、蔡某、陈某甲、廖某、李某乙、张某甲、秦某、王某、戴某、杨某、魏某、齐某、张某乙、郭某、彭某、柳某、谢某、陈某乙、庄某、阿丽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各自通过网店购买假冒“秋水伊人”品牌服装的情况。
6、证人练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其将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租于陈日悦,月租金2500元,并签有协议等情况。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1日下午其将位于下沙街道智小区新怡家园6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以1900元每月的价格出租给一个男青年,该男青年称其系代替其老板来签订合同,其老板名叫“陈康”等情况。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印象视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打假部门职员,2011年10月份接印象公司通知“烤面包仔”网店盗用公司服装“秋水伊人”品牌图片后,其向淘宝公司投诉,后于2011年10月13日淘宝公司对“烤面包仔”网店处以扣3分的处罚,该网店还在网上卖假冒“秋水伊人”牌服装,其公司于2011年12月又投诉,该网店于2012年1月2日被淘宝公司处以扣6分,关店7天的处罚,该网店继续在卖,其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第三次向淘宝公司投诉,后被淘宝公司又处罚,但该网店仍继续在卖,直至被工商部门查处。
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陈日悦姐姐,曾将身份证出借陈日悦等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日悦与吴某甲彼相互辨认的情况及证人练某对被告人陈日悦的辨认情况。
11、淘宝网投诉查询链接及处罚记录,证明“烤面包仔”网店因出售假冒“秋水伊人”商品被杭州印象视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向淘宝网投诉;
淘宝网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10月31日对“烤面包仔”店处罚的情况。
1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林虎子、吴某乙、李汉强、吴某乙、陈日悦的银行交易记录的情况。
13、光盘三张,证明被告人陈日悦“烤面包仔”、李汉强“xiaoli19900213”、吴某乙“实力派代购”、李雪霞“baby_sayhello”、林虎子“ajrzbj1986”、吴某甲“callmeuntaka”、徐建“xuyijianzzz”、程竹妹“伊人红妆也”、陈某丙“西施浣纱6”等网店的注册信息及2011年至2012年间的交易记录。
14、陈日悦确认的交易数据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日悦对利用“烤面包仔”网店销售假冒“秋水伊人”品牌服装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销售额计613721.58元、2012年6月至11月销售额计360565元进行确认的情况。
15、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某甲、张某甲、秦某、史明明、杨某、“魏某”、张某乙、彭某、谢某等人向“烤面包仔”、“实力派代购”、“宝贝秋水伊人”等网店购买假冒的“秋水伊人”品牌服饰的情况。
16、租赁协议,证明2012年9月21日张某丙将智格小区新怡家园18幢1单元801室出租于“陈康”的情况及2012年6月2日方练誉将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租于陈日悦的情况。
17、被告人陈日悦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日悦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销售假冒“秋水伊人”的服装销售额为60余万元,而非90余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日悦注册的淘宝网“烤面包仔”店交易数据显示: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交易额为人民币360565.60元;
2012年6月前交易额为人民币613721.5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74287.18元。
被告人陈日悦称2012年6月以后其与吴某甲散伙,并将“烤面包仔”店交由吴某甲的客服操作,但证人吴某甲、吴文某称其与吴某甲合伙;
证人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均证明被告人陈日悦承租东海柠檬郡11幢1单元2601室的事实,被告人陈日悦退伙的事实无相关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陈日悦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烤面包仔”店提供给他人使用,应以共犯论处,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日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日悦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日悦从吴文生处购进假冒“秋水伊人”品牌的服装,通过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烤面包仔”店对外销售,其作用和地位并非次要,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日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日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