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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崇璋、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吴崇璋、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璋,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文化程度初中,(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璋、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璋及其辩护人谢泽河、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陈锦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璋租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x钟表城xx档口作为经营场所,并雇佣被告人吕某作为销售人员,在上述地址共同销售假冒“FRANCK”、“MULIER”、“ROLEX”、“PANERAI”、“CASIO”、“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璋、吕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365只(总价值为人民币709,500元)以及销售单据17本(经司法审计,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璋、吕某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08,2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璋、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璋租用销售档口的租赁协议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涉案档口及缴获的假冒品牌手表照片,ChristianDior、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明等注册资料,销售单据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璋、吕某的供述及主体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璋、吕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璋、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璋、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璋、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璋身患下肢残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和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璋、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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