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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13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胡春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1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镇。

委托代理人:汤家普,系被告亲属。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春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遵莲、被告胡春告委托代理人汤家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国家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

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芜湖市菊定五金经营部”发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原告委托山东省栖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2013)烟莱山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且“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证据四、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3)栖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五、公证处提取的封存锁具、原告提供的锁具真品、鉴定证明及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证据六、原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时的销售票据、证据保全公证费票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票据等。

证明原告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胡春告辩称:不知道自己卖的锁是假货,且进货时供应商也没有对其进行告知。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申请注册“三环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号,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现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现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6类即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

锁簧;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2013年5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到芜湖县环城南路99号西邻,在标有“矿山机电”字样的门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把三环锁,商店工作人员出具了盖有“芜湖县矿山机电综合经营部”字样印章、编号为0002098的收据一张。

后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王旭对该商店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2013年5月20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公司检验人员对从被告处购买的锁具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由两名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章。

2013年5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单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

密封的“三环”牌标识锁,为现场购买。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锁具,将原告提供的真品与被告销售的标有“三环字样”锁进行比对,存在以下不同:1、前者锁具外包装盒的正面左部灰色部分在阳光下不反光,外包装盒内封口处系直角;

2、前者生产的锁的锁芯是铜质,后者销售的锁芯是镀铜。

另查明:1、被告胡春告系个体工商户,经工商局批准登记成立芜湖县春告机电综合经营部,经营范围:五金、电器、日杂零售;

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2日。

2、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以及维权支付证据保全公正费4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锁具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虽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不能证明自己销售的锁具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声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消除影响及销毁库存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胡春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胡春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

(六)修理、重作、更换;

排除妨害;

(七)赔偿损失;

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任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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