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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强与何祖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431号
案件名称罗小强与何祖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小强,何祖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罗小强。

委托代理人:廖陈笑。

委托代理人:季倩倩。

被告:何祖亮。

原告罗小强为与被告何祖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廖陈笑、季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强起诉称,原告专业从事劳动保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并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第86xx81号“”在第9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的任何许可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原告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何祖亮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一份,载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XXX81号,注册人为罗小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2013)浙东证民字第2539号公证书一份,其中载明:2013年8月2日,经原告代理人江利军申请,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与江利军一起到义乌国际商贸城G2-XXX2号(进门左手半间)商铺,对该店铺的内外现状及所展示、销售涉嫌侵权的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四张,并取得名片一张。

工作人员对上述拍照所取得照片进行了刻录,共取得光盘一式三份。

该公证书倒数第五页第二张、倒数第三页第一张、倒数第二页第一张照片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何祖亮存在使用涉案商标、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原告罗小强系第86XXX81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商位内展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有“”标识。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小强系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

2013年8月2日,经原告代理人江利军申请,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与江利军一起到义乌国际商贸城G2-XXX2号(进门左手半间)商铺,对该店铺的内外现状及所展示、销售涉嫌侵权的部分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四张,并取得名片一张。

工作人员对上述拍照所取得照片进行了刻录,共取得光盘一式三份。

该公证书倒数第五页第二张照片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有“”标识。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和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比对(见附图),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由两部分组成,上方是“”,下方是“ROCKLANDER”;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上方的“”与涉案商标上方图形相似,下方字母与涉案商标下方字母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会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何祖亮在同种商品上使用、销售带有与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包括民事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系普通商标及其注册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祖亮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祖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小强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何祖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小强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罗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小强负担315元,由被告何祖亮负担73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祖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X****、82XX****。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图:第86XXX81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附注】(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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