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朝阳,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占庆,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朱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诉被告高占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被告高占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诉称:骆驼公司原名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是专业销售推广“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著名企业。
2012年,经核准受让商标专用权人万金刚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并自2003年至受让日之前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的使用,原告的上述“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已经成为中国户外休闲运动第一品牌。
长久以来,由于骆驼公司不断投资推广和专心经营,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产品也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2年5月9日,骆驼公司就高占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高占庆在发票专用章上使用“骆驼”,侵犯了骆驼公司第101337号、3515856号商标权;
高占庆在销售小票上使用“美国骆驼鞋业服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高占庆在明知原告具有上述商标权利的情况下,将“骆驼队长”简化为“骆驼”使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故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严重掠夺了原告系列品牌产品的市场份额。
淡化了原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
请求判令:1、被告使用“骆驼”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鞋产品上标有的双骆驼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骆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10133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
2、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3、第35158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4、商标授权公证书;
5、原告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原告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6、商标授权书2份。
该组证据证明骆驼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1、“骆驼牌及骆驼图形”商标商品的宣传手册;
2、中国登山协会合作协议;
3、中国登山队户外休闲专用产品证书;
4、荣获2010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书;
5、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珠峰传递成功纪念牌;
6、纪念人类北侧登顶珠峰50周年;
7、2011易观传统企业电子商务TOP50商业解决方案;
8、2011年中国电子商务运营领军品牌奖;
9、2011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网站TOP100中国网上零售年会组委会亿邦动力;
10、《中国工商报》报道“CAMEL骆驼深入人心商标战略成行业表率”;
11、《中国商报》报道“从1到3600:万金刚七年成就骆驼奇迹”;
12、《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老商标复兴,唤醒国人历史记忆”;
13、《中国计算机报》报道“2012最具价值行业电子商务网站”;
14、原告提供的8张广告费发票,共计金额1159500元;
15、淘宝网2011年度广告投放框架协议。
该组证据证明“骆驼”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1、(2011)郑黄郑经字第1388号公证书;
2、(2011)天民初字第1537-2号民事裁定书;
3、(2011)天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
4、(2012)长中民五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
5、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2011)竞争转案自第42号《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傍名牌”不正当竞争的批复》;
6、合肥工商局瑶海分局合瑶工商经处字(2012)第08号工商处罚决定书;
7、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玄工商案字2012第00030号;
8、兰州市工商局城关分局兰工商城检实字(2011)000038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务清单;
9、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工商发(2011)395号《关于常新宇销售“大漠”注册商标鞋品是否侵犯“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答复》;
10、《中国工商报》新闻报道“维护企业权益打造驰名品牌”;
11、《知识产权报》新闻报道“涉嫌擅改商标图形登好行公司被诉侵权”。
该组证据证明高占庆的侵权行为及法院、工商机关、商标局对关联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
第四组:公证费票据一张。
高占庆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高占庆有侵权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占庆答辩称:1、其所经营的涉案商品使用的“骆驼队长”图形及文字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所经销的涉案商品均有合法来源,系从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购入,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正规进货渠道。
3、出具销售小票行为系商品销售的售后环节,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购买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小票上使用“骆驼”对骆驼公司是否侵权其没有辨别能力;
4、高占庆系个体经营,对所经销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具备判断能力,商品上即使使用了侵权商标标识也属于生产商的行为,其对侵权不明知,主观上无过错;
且其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高占庆已停止了被控商标侵权行为,骆驼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已无事实依据;
6、骆驼公司主张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高占庆提供以下证据:1、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特别转卖授权书,特许高占庆为河南省地区的专卖权,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出仓单复印件2张,记载客户:高占庆收、骆驼队长,日期2011年2月28日、2011年9月26日”等内容;
3、1064221号、4703171号商标注册证;
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著认(2011)309号“关于认定大漠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
5、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广告推广协议:刊登广告及配套推广协议书,《福建日报》广告认刊合同书、旅游卫视《天气预报》节目广告代理协议书;
6、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声明、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包装更换的声明;
7、(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704号公证书;
8、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10号、001109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第101337号“骆驼牌+骆驼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于1981年由天津市沙船制鞋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
2003年1月,该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被转让给万金刚,并再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第3515856号“骆驼”文字商标由万金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靴;
凉鞋;
拖鞋;
运动靴;
雨鞋”,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第3596417号骆驼图形商标由万金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靴;
凉鞋;
拖鞋;
运动靴;
雨鞋”,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2010年4月1日,万金刚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包括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1856号“骆驼”文字、第3596417号骆驼图形商标在内的七个商标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
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骆驼公司服饰有限公司。
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与高占庆签定《特许转卖授权书》,授予高占庆在河南省地区该公司“大漠”及“骆驼队长”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专卖权,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万金刚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于2011年5月9日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1年5月11日14时54分随同申请人来到郑州市农业东路与九如路交叉口西南角“宝龙城市广场”,在一楼B10区1194号一家门头标有“户外休闲”字样的店铺内,赵伟鹏现场购买鞋子一双,并获得《销货凭单》一张,票据抬头显示“硕洋鞋服”。
骆驼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供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书所附该商品的照片上显示,在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有“两只骆驼”图形;
鞋盒盒盖上印有“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另查明,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是第1064221号“大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授权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精英大漠品牌男女系列休闲鞋,授权时间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
为开拓市场,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与高占庆签订特许经销协议,授权高占庆在河南地区作为销售总代理。
高占庆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并由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总经销的产品。
本院认为:骆驼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依法享有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商业价值,其载有的商誉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商标的积极评价。
高占庆销售的商品来自于石狮市雄雅鞋业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骆驼图形,与骆驼公司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鞋盒上使用的“骆驼”文字,与骆驼公司第3515856号“骆驼”文字商标相同,均侵犯了骆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由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大漠”牌商标,系由案外公司石狮市雄雅鞋业公司被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高占庆作为个体经营者,显然不具有判断涉案商标所使用标识是否侵权的能力,其能够合理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交易合法,故高占庆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骆驼公司服饰有限公司第3596417号“骆驼”图形商标商品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骆驼公司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占庆负担350元,骆驼公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