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玉樵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本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国良。
上诉人王治国、李芳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玉樵夫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国良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治国、李芳以已与被上诉人曲阜市玉樵夫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国良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治国、李芳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治国、李芳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王治国、李芳共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