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蒲彦军,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项子龙,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系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瑞娟,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现住,系中山市古镇火炎焱照明销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敏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蒲彦军诉被告蔡瑞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6773.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蒲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项子龙,被告蔡瑞娟的委托代理人杜朝阳、萧敏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436773.1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装饰灯侵害了本专利权。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436773.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一中关于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本专利的权利人;
二、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三、(2012)粤中菊城第65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5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申请号为CN20063001819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三、(2014)粤中火炬第49号公证书(下称第49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
四、(2014)粤中火炬第50号公证书(下称第50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
五、《设计米兰》宣传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庭审中,被告明确以证据三即第49号公证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认为其中第29页下方上传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致。
证据一、四、五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但对其上传时间不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吊灯(MD7275-3L)”、专利号为ZL201130436773.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
2013年12月12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及装饰的灯,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装饰灯整体呈上下窄中间宽的灯笼状,中心是灯笼状的骨架,外沿是均匀围绕着该灯笼状骨架的若干大小一致的圆球,顶端有一较大的圆形吸顶盘。
2013年5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张秀珍及公证人员林永劲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项子龙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一间挂有“老牛部落火炎焱照明”、“祥兴楼”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随后项子龙进入该店铺,购买灯饰两支并包装成四箱,取得了单号为№.3004270收款收据一张、№.0081558老牛部落装箱单/送货单一张、邓立庆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第6503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显示所购两款产品分别是型号为MD1719-1银色、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型号为MD1719-3金色、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其中型号为MD1719-3金色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封存的型号为MD1719-3金色、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的灯具实物。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原告的。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装饰灯整体呈上下窄中间宽灯笼状,中心是灯笼状的骨架,外沿是均匀围绕着该灯笼状骨架的若干大小一致的圆球,顶部有一较小的圆形吸顶盘。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特征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整体外观完全一致。
被告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整体形状不同。
本专利呈椭圆体状,被控侵权产品呈腰鼓状;
二、圆形吸顶盘大小不同。
本专利较大,被控侵权产品较小。
故主张二者在外观设计上系相近似。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存在生产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除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480元票据之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还查:中山市古镇火炎焱照明销售部是被告于2008年7月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再查: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交了第4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2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李彦良与工作人员黄雪影操作该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在“百度”网页搜索“InnermostBeads2011巴黎”,并相继选择“Innermost2011年秋季推出了一系列新的灯饰和家具美国室内设计……”、“2011巴黎家居展——美国室内设计中文网全程报道——展会报道——2011巴黎家居装饰博览会新品赏析(三)”、“2011巴黎家居装饰博览会新品赏析(三)美国室内设计中文网”以及“InnermostBeadsPentagonChandelier吊灯…来自皮皮鲁的图片”等选项,并打印相应的页面。
其中,一、被告证据第五页第一幅图片中灯笼状的灯饰图片,其所属的大标题为“Innermost2011年秋季推出了一系列新的灯饰和家具”,显示时间为“2011-10-15”,图片说明为“Beads这一款WinnieLui令人惊奇的设计我们曾在2010年的Superstudio展出过……”二、被告证据第十一页最下方倒数第二幅图中灯笼状的灯饰图片,其所属的大标题为“巴黎家居装饰博览会:2011年1月创造力及国际贸易的盛会,时间:2011年1月21至25日,地点:巴黎北郊维勒蓬特展览园”;
三、被告证据第十七页第一幅图片中灯笼状的灯饰图片,所属的大标题为“2011巴黎家居装饰博览会新品赏析(三);
来源:www.id-china.com.cn时间;
2011-2-16”;四、被告证据第二十九页第一幅图片中灯笼状的灯饰图片,显示信息为“皮皮鲁收集到默认专辑中,通过糖友dalkida2011-07-0515:13:05,名称为InnermostBeadsPentagonChandelier吊灯”。
经核查,上述四张图片反映的外观设计均一致,被告以其证据第二十九页中第一幅图片(见附图三)中灯笼状的灯饰图片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图片,该图片显示的信息为“皮皮鲁收集到默认专辑中,通过糖友dalkida2011-07-0515:13:05,名称为InnermostBeadsPentagonChandelier吊灯”。
被告认为对比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原告则不确认该图片上传时间的真实性。
经比对,该现有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特征为:装饰灯整体呈上下窄中间宽的灯笼状,由若干大小一致的圆球围绕而成。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图片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二者是一样的,原告也认为二者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436773.1、名称为“吊灯(MD7275-3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照明及装饰的灯具,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装饰灯整体呈上下窄中间宽的灯笼状,中心是灯笼状的骨架,外沿是均匀围绕着该灯笼状骨架的若干大小一致的圆球,顶部有一圆形吸顶盘。
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本专利的圆形吸顶盘较大,被控侵权产品的较小,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吸顶盘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部位,且该差别对于整盏灯而言属于细微差别,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用以抗辩的图片系通过公证取证的,该些图片均系在互联网上公开的,通过百度主题词搜索即可找到该些图片,且通过“Innermost2011年秋季推出”,“巴黎家居装饰博览会;
2011年1月创造力及国际贸易的盛会,时间:2011年1月21至25日,地点:巴黎北郊维勒蓬特展览园”、“皮皮鲁收集到默认专辑中,通过糖友dalkida2011-07-05”,即该些图片公开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即2011年11月24日之前,属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从公开方式及公开时间上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图片均为整体呈上下窄中间宽的灯笼状的装饰灯,由若干大小一致的圆球围绕而成,且原、被告均认可二者的外观设计相同。
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上述图片的日期不一定真实,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并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蒲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蒲彦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瑞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