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会玲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知民290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90号
案件名称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会玲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知民290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黄会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会玲,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云露,男,汉族。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雄公司)诉被告黄会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伟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黄会玲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雄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21304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

原告生产的电开关、插座、接触器等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良好的口碑,已连续十多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的良好声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标准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会玲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载的戴媛媛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以消费者名义办理的公证书与原告无关。

且公证处工作人员程斌未表明身份告知公证事实,将封存物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上述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使用;

二、被告所售的涉案松本电工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控侵权商品未经法定机构检测真假,不能作为被告销售行为有违反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定案依据;

四、被告从事零售业务,经营规模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25500元损失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7日,案外人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30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接插件;

整流器、断路器;

插头;

闸盒;

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

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止。

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2010Y07160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13046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

原告授权案外人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2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3875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为维护“松本电工”的商标合法权益,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戴媛媛于2012年6月14日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戴媛媛,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的“东宏装饰材料城”内的“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商铺,付款购买插座三个、电脑信息带电话插座、电话插座各一个,并索取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上述产品、名片、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并于同日在公证处拍照后封存交由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及内附使用说明书上标有“”标识、“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面板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有“”字样;

送货单上载明货号名称及规格为二三插、电话加电脑插、电话插,并加盖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印章,名片上载明“黄会玲广州市景泰兴五金机电批发部”、“地址:广州天河区车陂南东宏装饰材料城C1、C2档”等字样。

经原告申请,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质保科质检员邬梅珍出庭作证,称该产品线路板没有标志,底板与产品型号不符,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送货单系其开具,但对于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就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及商标,原告另在本院起诉八案,本院以(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82-289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2万元请求法院酌定,另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及调查费若干,就(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82-290号关联九案共提交公证费发票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55.50元。

被告黄会玲辩称其所售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且该商品都有合法来源。

并提交销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货物采购于洛溪桥脚南天批发市场。

庭审后黄会玲向本院补充提交“卓兴电工”销货单一组,载明客户名称“车陂--创兴五金”及“车陂--景泰兴”,商品名称松本B316A三插“等内容。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86号C1铺,注册资本10000元,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机电产品。

被告黄会玲系该店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销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213046号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的质检员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被告黄会玲辩称原告单方证人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客观商品是否由原告自行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的其他生产者生产的事实,原告具有充分的辨别能力。

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原告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21304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商品的外包装在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该标识与第1213046号商标一致,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138751号公证书所载,侵权商品由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的“东宏装饰材料城”内的“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商铺所售。

该店铺名号及地址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的登记信息基本一致,被告亦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附出货单由其开具,故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在2012年6月14日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申请人就上述公证书所载公证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未表明身份告知公证情况,故对该公证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上述出货单并非向原告出具,公证书记载不实,但未能举证推翻公证书所述,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该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黄会玲承担。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并提交销货单予以证明。

因上述单据所载部分客户名称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名号并不一致,内容仅为货品名称及金额记录,并未显示销售单位或人员名称,亦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

不足以证明被告称其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商品的事实,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单据上所示“卓兴电工”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就被告库存侵权产品情况作相应举证,故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景泰兴五金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

二、被告黄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元,由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黄会玲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