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河中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曙采招待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负责人陈雷,系该招待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岳麟,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98号。
负责人谢文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显文,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曙采招待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减半收取2150元。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