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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镜章等九人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案件名称梁镜章等九人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镜章,梁家伟,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高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镜章,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家伟,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章,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新,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英,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雷某青,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传唤,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带,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镜章、梁家伟、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要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镜章、梁家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梁镜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了高要市华粤五金加工厂(下简称华粤厂),登记注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镜章,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被告人梁镜章在经营华粤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持有人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科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华粤厂内生产压有“NISSAN”、“HONDA”、“TOYOTA”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分别假冒日产(NISSAN)、本田(HONDA)、丰田(TOYOTA)品牌汽车刹车片,并销售给梁某某等人。

2008年7月24日,华粤厂因生产假冒本田、丰田品牌汽车刹车片被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查获假冒丰田(TOYOTA)注册商标刹车片272片(价值人民币26384元)、假冒本田(HONDA)注册商标刹车片992片;

后于2008年12月30日因经营不善而被注销。

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梁镜章将高要市华粤五金加工厂改名后,以被告人梁家伟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了高要市金渡镇德骏金属压制品厂(下称德骏厂),登记注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家伟,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汽车配件。

被告人梁镜章、梁家伟在经营德骏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科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到德骏厂工作,擅自在德骏厂内安排生产压有或印有“NISSAN”、“HONDA”、“TOYOTA”、“ACDelco”等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分别假冒日产(NISSAN)、本田(HONDA)、丰田(TOYOTA)、通用(ACDelco)等品牌汽车刹车片。

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明知德骏厂从事非法生产假冒本田、丰田、日产等品牌刹车片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人梁镜章、梁家伟的安排,在德骏厂内从事制假工作。

期间,被告人梁镜章负责购买材料、销售产品、资金管理、在刹车片上压印商标等工作,被告人梁家伟负责管理工厂、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在刹车片上压印商标等工作,被告人梁某章负责机械维修、送货等工作,被告人戴某主要负责记账、磨砂、包装、煮饭等工作,被告人邓某英负责磨砂、包装、煮饭等工作,被告人梁某新、张某明分别于2011年、2012年到该厂负责开压机在铁掌上压磨擦料等工作,被告人雷某青于2011年到该厂负责涂胶水、放料、打包装等工作,被告人黄某带于2012年12月到该厂负责搬运刹车片等工作。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德骏厂销售给刘某的假冒本田(HONDA)汽车刹车片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99568元。

2012年4月12日,德骏厂因生产假冒通用(ACDelco)品牌汽车刹车片被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查获假冒通用(ACDelco)商标刹车片160套(价值人民币55040元)。

2013年5月7日,高要市公安局联合高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德骏厂内查获一批假冒日产(NISSAN)、本田(HONDA)、丰田(TOYOTA)等品牌成品和半成品的刹车片共1715只、916片(其中1677只、916片刹车片的价值为人民币共455017.12元);

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梁镜章、梁家伟、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

并将上述查获的假冒日产(NISSAN)、本田(HONDA)、丰田(TOYOTA)等品牌成品和半成品的刹车片共1715只、916片存放保管在高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赃物室。

后公安机关经搜查德骏厂,扣押并随案移送了由被告人梁家伟持有的实物出入账1本、记录簿8本、杨生对账单13张、记录纸94张、送货单3张、广联新发快运货运单7张、收据1张、生产通知单3张、模具台账5页、生产设备台账5页、工艺参数表4页、固化磨制巡查记录4页、配料压制工序质检巡查记录3张、生产计划单1张、汽车盘式刹车片检验报告17张、授权书2页、物质采购计划表3张;

经搜查被告人梁镜章、戴某住宅,扣押并随案移送了由被告人戴某持有的记录簿9本、进销存账簿2本、送货单5叠421页、送货单4张、送货单存根1张、出货单1张、单据4叠150页、销售清单14张、收据18张、收款收据4张、记录纸76张、欠条1张、支付证明单1张、对账核对单1张和租赁合同、领航汽配城租赁合同、供销协议书、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各1份;

经搜查被告人梁某章住宅,扣押并随案移送了由被告人梁某章持有的记录簿1本。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笔记本、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价格证明、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九名被告人各自的供述和辩解;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镜章、梁家伟、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涉案金额人民币50多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镜章、梁家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梁镜章、梁家伟、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家伟比被告人梁镜章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况,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对该七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镜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梁家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梁某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梁某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邓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雷某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被告人黄某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对随案移送被告人梁家伟持有的实物出入账1本、记录簿8本、杨生对账单13张、记录纸94张、送货单3张、广联新发快运货运单7张、收据1张、生产通知单3张、模具台账5页、生产设备台账5页、工艺参数表4页、固化磨制巡查记录4页、配料压制工序质检巡查记录3张、生产计划单1张、汽车盘式刹车片检验报告17张、授权书2页、物质采购计划表3张,被告人戴某持有的记录簿9本、进销存账簿2本、送货单5叠421页、送货单4张、送货单存根1张、出货单1张、单据4叠150页、销售清单14张、收据18张、收款收据4张、记录纸76张、欠条1张、支付证明单1张、对账核对单1张和租赁合同、领航汽配城租赁合同、供销协议书、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各1份,及被告人梁某章持有的记录簿1本;

均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十一、对公安机关扣押暂存放在公安机关赃物室的假冒日产(NISSAN)、本田(HONDA)、丰田(TOYOTA)等品牌成品和半成品的刹车片共1715只、916片,均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梁镜章提出:1、德骏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梁家伟,因此梁家伟才是该厂的老板,原判认定其为德骏厂的实际经营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涉及的金额应只有销售出去的9万元,原判将还没销售的部分也认定为涉案金额不当。

3、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并处罚金过高,应依法纠正。

上诉人梁镜章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梁镜章犯假冒注册商标不持异议,但认定上诉人梁镜章多次犯罪及涉案金额、假冒多个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2、上诉人梁镜章无犯罪前科,其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案事实,也能当庭认罪服法,其悔罪表现积极,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梁镜章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庭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用缓刑对其进行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诉人梁家伟提出:1、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没有参与德骏厂的管理,也不是共同经营,其只是打工的,没有投入过资金也没有分到过红利,是从犯。

2、鉴定的涉案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上诉人梁镜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了华粤厂,登记注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镜章,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2008年7月24日,华粤厂因生产假冒本田、丰田品牌汽车刹车片被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于2008年12月30日被注销。

2009年4月27日,上诉人梁镜章将华粤厂改名后,以上诉人梁家伟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了德骏厂,登记注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家伟,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汽车配件。

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在经营德骏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科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聘请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到德骏厂工作,擅自在德骏厂内安排生产压有或印有“NISSAN”、“HONDA”、“TOYOTA”、“ACDelco”等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分别假冒日产(NISSAN)、本田(HONDA)、丰田(TOYOTA)、通用(ACDelco)等品牌汽车刹车片。

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明知德骏厂从事非法生产假冒本田、丰田、日产等品牌刹车片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的安排,在德骏厂内从事制假工作。

期间,上诉人梁镜章负责购买材料、销售产品、资金管理、在刹车片上压印商标等工作,上诉人梁家伟负责管理工厂、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在刹车片上压印商标等工作,原审被告人梁某章负责机械维修、送货等工作,原审被告人戴某主要负责记账、磨砂、包装、煮饭等工作,原审被告人邓某英负责磨砂、包装、煮饭等工作,原审被告人梁某新、张某明分别于2011年、2012年到该厂负责开压机在铁掌上压磨擦料等工作,原审被告人雷某青于2011年到该厂负责涂胶水、放料、打包装等工作,原审被告人黄某带于2012年12月到该厂负责搬运刹车片等工作。

2012年4月12日,德骏厂因生产假冒通用(ACDelco)品牌汽车刹车片被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2013年5月7日,高要市公安局联合高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德骏厂内查获一批假冒日产(NISSAN)、本田(HONDA)、丰田(TOYOTA)等品牌成品和半成品的刹车片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5017.12元。

并于当日当场抓获了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

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德骏厂销售给刘某的假冒本田(HONDA)汽车刹车片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995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世纪大道的德骏厂。

2、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及原审被告人戴某、张某明对从德骏厂扣押的假冒本田刹车皮成品的照片和商标字样的拓印件进行辨认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1、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证实:德骏厂于2013年5月7日被查扣的刹车皮(成品)一批经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丰田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价格单价为300元至450元;

丰田汽车公司并未授权德骏厂、华粤厂生产、销售、仓储带有“TOYOTA”等丰田系列商标的产品;

以及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并获得丰田汽车公司的授权生产TOYOTA商标,该商标获得商标注册证。

2、鉴定证明函、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德骏厂于2013年5月7日被查扣的刹车皮(成品、半成品)一批经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该公司没有授权给德骏厂、华粤厂生产标有“HONDA”字样的产品,被查扣的刹车皮市场价格单价为170元至223元;

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并获得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授权生产“HONDA”,该商标获得驰名商标。

3、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德骏厂于2013年5月7日被查扣的刹车皮(成品、半成品)一批经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所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该公司没有授权给德骏厂、华粤厂生产标有“NISSAN”字样的产品,被查扣的刹车皮市场价格单价为71元至126元;

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并获得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的授权生产“NISSAN”,并获得商标注册证。

4、鉴定报告、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书,证明:德骏厂于2013年5月7日被查扣的刹车皮(成品、半成品)一批经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所生产;

该公司没有授权给德骏厂、华粤厂生产标有“GM”、“ACDdlco”字样的产品,被查扣的刹车皮市场价格单价为86元。

5、鉴定报告、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书等证实:德骏厂于2013年5月7日被查扣的刹车皮(成品、半成品)一批经上海骏麒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所生产;

该公司没有授权给德骏厂、华粤厂生产或者销售标有三个倒三角图案标识的刹车片,被查扣的刹车皮市场价格单价为50元至110美元;

该公司获得署制动器工业株式会社(日本)的授权,生产倒三角图案的刹车片,该商标获得商标注册证。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5月7日,德骏厂被现场查获一批假冒日产(NISSAN)、本田(HONDA)、丰田(TOYOTA)等品牌成品和半成品的刹车片一批共价值人民币455017.12元。

(三)书证1、关于调查梁镜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雷某青身份的函及全省常住人口、人口信息全项、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证明、广东省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资料等证实: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各自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及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等情况。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企业(个体)工商户开业设立场调查表、字号名称转让协议书等证实:(1)高要市华粤五金加工厂于2006年5月15日由上诉人梁镜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

经营场地系上诉人梁镜章租用原高要市华发轻化有限公司的厂房,字号“高要市华粤五金加工厂”系邓某英无偿转让,登记注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镜章,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后于2008年12月30日被注销。

(2)高要市金渡镇德骏金属压制品厂于2009年4月27日以上诉人梁家伟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经营场地系由梁家伟租用位于高要市金渡镇世纪大道旁土名“金坑”地段的厂房,登记注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家伟,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汽车配件。

3、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财物清单、罚没单据,证实:华粤厂因生产假冒本田、丰田品牌汽车刹车片,于2008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假冒产品及罚款;

德骏厂因生产假冒通用品牌汽车刹车片,于2012年4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假冒产品及罚款。

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高)质监立字(2013)27号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证实:德骏厂于2013年5月7日被高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检查,涉嫌生产假冒伪劣汽车用制动器衬片,该厂生产的汽车用制动器衬片成品、半成品,生产工具,原料被依法查封;

该局将德骏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7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于2013年5月7日在德骏厂内被当场抓获归案的具体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德骏厂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一批假冒日产、本田、丰田等品牌汽车刹车片共1715只916片,搜查、扣押并随案移送了记录簿、进销存账簿、送货单、出货单、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等书证。

7、公安机关经搜查德骏厂后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记录簿、进销存账簿、送货单、出货单、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等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德骏厂向刘某销售刹车皮2834套,销售给刘某的假冒本田(HONDA)汽车刹车片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99568元。

(四)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梁镜章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10月份,我在高要市注册了华粤厂,厂址在高要市金渡镇,法人代表是我;

华粤厂生产汽车刹车皮,有日产、本田、丰田、通用别克系列、多田等品牌汽车刹车皮;

其中多田牌子的刹车皮是得到广州市越秀区海峰汽配经营部的许可,日产、本田、丰田、通用别克系列都是没有得到其他公司许可的,具体销售金额约有十几万。

2008年7月,华粤厂因涉嫌生产假冒刹车皮被高要市工商局处罚,至2009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家伟,厂址迁到高要市金渡镇世纪大道金坑口路段附近,厂名变为德骏厂,但生产的产品一样是生产刹车皮,一直经营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德骏厂聘请大约七八个工人,生产的刹车皮品牌有自己的德骏牌和其他公司委托我们加工的莱运、SD、FEK几个品牌,还有我拉回来的订单要求生产的日产、本田、丰田、通用别克系列品牌。

在我没有将德骏厂转给梁家伟之前,所有的开支全部是我承担的,转让之后,我与梁家伟约定,铁掌的费用、材料费用、厂租由我承担,工人工资由梁家伟承担,每月至少让梁家伟赚1万至1.5万元的加工费,我的收益则是每月赚取销售收入1万元左右。

我每年大约有40万元左右的销售金额,每年获利约10多万元。

我将德骏厂转给梁家伟后,厂的管理招工等是梁家伟自己负责。

梁家伟负责德骏厂的全面管理工作,安排工人的具体工作;

我负责自己的业务生产,平时还在厂里维修模具;

戴某于2009年受雇到华粤厂、后转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做煮饭、搞清洁、穿铁掌等工作,2010年5月份开始负责帮德骏厂记帐,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梁某章于2008年受雇到华粤厂、后转到德骏厂工作,主要负责维修油压机、包装、出货等工作,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邓某英约于2006年受雇到华粤厂、后转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做买菜、包装、穿铁掌等工作,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张某明于2012年间受雇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开油压机,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梁某新于2011年年底受雇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开油压机,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黄某带于2013年2月份受雇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包装产品、整理铁掌等工作。

我记不清楚雷某青何时受雇到德骏金属压制品厂工作,他负责产品的磨面、开槽、倒角等工作,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梁家伟是负责德骏厂全面工作,包括出入货、收钱等工作;

我是负责油压机的维修、模具的维修、销售产品等工作。

刘某是我2010年下半年才联系到的客户,他当时是向我购买100套假冒本田品牌车片,我让梁家伟德骏厂生产好100套假冒本田品牌刹车片后销售给刘某。

2、上诉人梁家伟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我从珠海回到高要市后,在高要市金渡镇世纪大道金坑口路段附近开设德骏厂,我任法人代表。

德骏厂是由梁镜章出的所有设备,以及租用工厂厂房、购买原料的全部资金。

我拿出了约2万元用做德骏厂的流动资金。

德骏厂的股份我与梁镜章是没有具体进行分配的,只是出于很好的私人关系以及共同经营德骏厂,仅对德骏厂每年的利润进行分配。

当时我和梁镜章商谈过,用我的名字担任德骏厂的法人代表,梁镜章负责销售等对外事务,而我就负责厂内的生产等事情。

在2009年年底梁镜章给了5000元作为利润分配,2010年年底梁镜章给了5000元作为利润分配,2011年底梁镜章给了3000元作为利润分配.德骏厂生产刹车皮,一直经营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德骏厂的机器是由梁镜章从华粤厂搬过来的;

梁镜章对我讲生产刹车皮如果经营得下去,就将华粤厂的资产转给我,但一直都没有转;

德骏厂是我和梁镜章共同经营的,我负责产品的生产方面的工作,相当于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厂里的工人,安排工人进行生产,以及干一些生产工序上的活。

梁镜章负责将订单拿回来安排给我生产及产品销售。

德骏厂生产的刹车皮有自己德骏的牌子,还有莱运、SD、本田、丰田、日产几个品牌;

除了日产、本田、丰田等牌子没有得到许可外,其他牌子都有得到许可才生产。

德骏厂聘请约七八个工人,戴某于2011年到德骏厂工作几个月离开后,又于2012年5月份重新回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做饭、搞清洁、穿铁掌等工作,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梁某章于2010年受雇到德骏厂工作,主要负责开材料、维修油压机、包装等工作,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邓某英约于2010年受雇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做买菜、包装、穿铁掌等工作,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张某明于2012年间受雇到德骏厂做了几个月离开后又于2013年2月份回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开油压机,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梁某新于2011年年底受雇到德骏厂工作,负责开油压机,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黄某带于2013年3月份受雇到德骏厂工作,她是负责搞清洁、包装产品、整理铁掌等工作。

雷某青于2011年年底受雇到德骏厂工作,负责产品的磨面、开槽、倒角等工作,一直做到被公安人员查获。

梁镜章负责销售(德骏厂生产出来的产品都会运到梁镜章在端州区的一个汽配点销售),并负责拿订单回来安排我生产及收支货款;

我在德骏厂负责全面工作,按照梁镜章提供订单生产刹车皮。

2009年开始,德骏厂生产的日产、本田、丰田等牌子的刹车皮的销售金额有三四万元。

刘生是2012年4月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德骏厂后梁镜章联系到的客户,德骏厂共向刘生销售2102只刹车片,折合525.5套,销售收入约15765元。

3、原审被告人梁某章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德骏厂负责运送刹车皮成品给客户的工作,另外还负责厂机器的维修及车间帮忙做打包等杂工。

梁镜章是厂的老板,他主要负责厂的刹车皮铁块及材料的购买联系工作和刹车皮销售的联系工作;

梁家伟是从厂经营时起就到厂工作,他主要负责安排、监督、指导厂工人的生产,以及调试厂的机器、对生产的刹车皮质量进行把关,发放工人工资,有时也做打磨等杂工;

梁某新负责开压机;

张某明负责开压机戴某负责煮饭给工人邓某英负责买菜;

雷某青负责开压机。

4、原审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梁镜章的妻子,德骏厂的法人代表是梁家伟,真正的老板是梁镜章。

梁镜章负责生产材料的采购、联系销售刹车片业务、德骏厂资金的收去、发工人工资等工作;

梁家伟负责管理德骏厂、安排工人生产、计算工人工资等工作。

我负责买菜煮饭和包装等工作;

梁某章负责机床维修;

邓某英负责买菜煮饭和包装等工作;

梁某新、阿明、阿青负责压机;

王友带负责整理刹车皮。

德骏厂向客户刘某销售刹车皮的《送货单》一共有8张,德骏厂向客户刘某销售刹车皮2834套,销售收入99568元。

5、原审被告人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各自的供述和辩解:他们供述的各原审被告人在德骏厂所负责的工作与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对于上诉人梁镜章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虽然德骏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梁家伟,但是上诉人梁镜章本人的供述及梁家伟、梁某章、戴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德骏厂的真正老板是梁镜章,因此,原判认定梁镜章为德骏厂的实际经营者证据确实、充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因此,原判将德骏厂已制造还没销售的部分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正确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德骏厂非法经营数额为50多万元,原判对上诉人梁镜章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是在量刑幅度之内,并无过高。

4、原判认定上诉人梁镜章假冒多个注册商标及涉案金额的证据有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5、原判因上诉人梁镜章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再因此对其从轻量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6、上诉人梁镜章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恰当,该刑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对于上诉人梁家伟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梁家伟是德骏厂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并负责管理工厂、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在刹车片上压印商标等工作,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有获得德骏厂每年的利润分配,因此,其与上诉人梁镜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本案的涉案价格鉴定结论,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作出的,且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与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0多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镜章系德骏厂的实际个体工商经营者,并负责德骏厂的购买材料、销售产品、资金管理、在刹车片上压印商标等工作;

上诉人梁家伟系德骏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负责管理工厂、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在刹车片上压印商标等工作,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受雇到德骏厂,分别负责机械维修、煮饭、记账、包装、开压机、涂胶水、放料、搬运等工作,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综合原审被告人梁某章、戴某、梁某新、张某明、邓某英、雷某青、黄某带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况,为更利于对原审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对该七名原审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梁镜章、梁家伟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蓝燕琴审判员  孟智华审判员  颜国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梁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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