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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终字第19号
案件名称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慧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王胜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乙文,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知民初字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慧东,被上诉人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安乙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信达公司拥有“齐鲁”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

2009年2月信达公司同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将“齐鲁”注册商标转让给了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协议》还约定转让被核准后,信达公司享有对“齐鲁”商标“证券交易行情”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无偿、排他性使用的权利。

信达公司发现,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未经信达公司同意就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网站的宣传网页、宣传画册、营业部对外显著位置、内部墙壁和玻璃门上印有独立的“齐鲁”、“齐鲁证券”、“加盟齐鲁享受至诚服务”字样的服务标识,该标识核心部分具有可识别性内容的就是“齐鲁”,“证券”仅仅是其服务领域。

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使用了与信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标识,侵犯了信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1、停止使用带有“齐鲁”字样的服务标识,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必须使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的全称;

2、赔偿信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377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信达公司为“齐鲁”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有效期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

2009年2月19日,信达公司与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注册的“齐鲁”商标转让给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自商标转让完成之日(自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核准转让注册证明之日)起四年内,信达公司享有对1603776号商标第36类的‘证券交易行情’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无偿、排他性使用的权利……。

因信达公司使用和授权使用该服务项目产生的权益归信达公司拥有。

商标转让完成后,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照片显示,在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所在的燕山大厦外立面装饰的显著位置印有“齐鲁证券”的字样。

原审法院另查明,信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信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前置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投资咨询(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证券行情系统软件研发,汽车、钢材、建材的销售。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之前身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最迟自2001年4月27日已经开始使用“齐鲁证券”企业名称简化称谓,并沿用至今。

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经营范围包括,前置许可项目:证券经纪。

原审法院认为,因信达公司与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注册的“齐鲁”商标转让给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自商标转让完成之日起四年内,信达公司享有对1603776号商标第36类的‘证券交易行情’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无偿、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商标转让完成后,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因此,“齐鲁”注册商标转让后,信达公司对“齐鲁”商标享有的并非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被许可使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服务类别,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经营范围属于涉案“齐鲁”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

但信达公司公司主张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侵犯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否予以支持,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证券”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齐鲁”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字号,“证券”代表的是其从事的经营行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证券”,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是否侵犯信达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时,突出使用了“齐鲁证券”文字,但是否构成侵犯信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其知名度。

由于“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故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

本案涉案商标虽然核定服务类别为36类,但信达公司经营范围与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经营范围不同。

而且国家对证券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特许证券经营业务。

由于信达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即相关公众不会将“齐鲁证券”与信达公司联系在一起,只会产生一种认知,即“齐鲁证券”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因此,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使用“齐鲁证券”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并未侵犯信达公司的被许可使用权。

因此,对于信达公司关于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停止使用带有“齐鲁”字样的服务标识,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必须使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的全称,并赔偿信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证券’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使用“齐鲁”和“齐鲁证券”不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直接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突出使用“齐鲁证券”的做法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使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的服务与“齐鲁”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在认定侵权时不需要考虑混淆、误认的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证券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特许证券经营业务。

由于信达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且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行为,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并由此推论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社会公众混淆和误认的观点不但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而且同立法和司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3、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认定有失公允。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分别在第23、26、28、4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齐鲁证券+松树”文字图形商标,并已获准注册;

由于上诉人的“齐鲁”商标的存在,被上诉人在第36类仅以“松树”图形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这表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明知“齐鲁”商标的存在,还将“齐鲁”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主观故意。

原审法院对关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显然不当。

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侵权行为的一组照片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中的7张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的做法有失公允;

4、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使用“齐鲁”和“齐鲁证券”的大量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但其判决书中仅对被上诉人非法使用“齐鲁证券”的行为进行了认定,而未对被上诉人非法单独使用“齐鲁”的行为进行认定,在判决中遗漏了重要事实和原告的诉求。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瑕疵,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知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2、判令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停止使用带有“齐鲁”字样的服务标识,并对其企业名称规范使用;

3、判令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赔偿信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答辩称,1、涉案“齐鲁”商标所有权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涉案“齐鲁”商标的排他性被许可使用人,上诉人信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上诉人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机构,其对公司名称及商号享有合法权利;

3、被上诉人使用“齐鲁、齐鲁证券”正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对涉案“齐鲁”注册商标拥有被许可使用权,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需要判断的是,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是否侵犯信达公司对涉案“齐鲁”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

首先,“齐鲁”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字号,“证券”代表的是其从事的经营行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信达公司以其享有“齐鲁”注册商标拥有被许可使用权为由,禁止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合理使用“齐鲁”、“齐鲁证券”无法律依据;

其次,在商标侵权判定时,原则上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

本案中,涉案“齐鲁”注册商标由汉字“齐鲁”组成,由于“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故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

本案涉案商标虽然核定服务类别为36类,但信达公司经营范围与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经营范围不同,而且国家对证券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特许证券经营业务。

由于信达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进而也就不可能使公众对信达公司与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的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使用“齐鲁”、“齐鲁证券”的行为并未侵犯信达公司的被许可使用权。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有关证据的问题,1、中国商标网打印件一宗,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齐鲁证券+松树”文字图形商标,但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该证据与信达公司的诉请无关联性,故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2、用于证明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侵权的照片一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信达公司单方取证获得,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再者,即使该照片真实,该照片记载的内容为“真诚待客户满意在齐鲁”的宣传语。

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在其广告语中使用了“齐鲁”文字,具有区分特定的经营者之寓意,该行为并无不正当性。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因齐鲁证券解放路营业部使用“齐鲁”、“齐鲁证券”的行为未侵犯信达公司的被许可使用权,故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指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信达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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