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岑永胜、黄增城,广州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伙同同案人陈**、王**、刘*(均已判刑)在本市恒福路45号成立广州市越秀区春澳汽车配件行,通过雇佣同案人张**、张**、张**、王**、王*、刘**、候**、杜*、戴**、孙*、陈*、黄**、田**、姚**、周**(均已判刑)等人,组装、贴牌、包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大众”、“奥迪”的汽车配件。
2012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其仓库将同案人陈**等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437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5534.00元),并扣押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计,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春澳汽车配件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651016.57元。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的陈述,同案人陈**、王**、刘*、王**、侯**、陈*、张**、孙*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春澳汽车配件行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广州市永福路45号大院综合大楼仓库单位5212室、4403室、4404室、3107室、广州市永福路45号自编恒44-83之44房春澳汽配行现场及其内存放的汽车配件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书》、《关于请求尽快查处售假汽配店的报告》、《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及大众公司《情况说明书》,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