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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李刑初字第146号
案件名称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璞,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志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明知刘洋(另案处理)等人生产的白酒系假冒“52°五粮液”名酒的情况下,以每箱(6瓶装)600元的价格多次从刘洋处购买假冒的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400元。

案发后,民警在姜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虎山花园库房内查扣该尚未销售的白酒47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50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47瓶52°五粮液白酒商标字体防伪标识颜色与该公司商标字体防伪标识颜色不符,属假冒该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明知刘洋(另案处理)等人生产的白酒系假冒“52°五粮液”名酒的情况下,以每箱(6瓶装)600元的价格多次从刘洋处购买了假冒的白酒进行销售。

期间,姜某以每箱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甲15箱、荆某21箱、曲某18箱、任某9箱,以上共计63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400元。

案发后,民警在姜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虎山花园库房内查扣该尚未销售的白酒47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267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47瓶52°五粮液白酒商标字体防伪标识颜色与该公司商标字体防伪标识颜色不符,属假冒该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移交的涉案材料,银行查询记录,青岛新金诺信息服务部出具的提货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证人刘某甲、荆某、曲某、任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从刘洋处购买的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名酒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04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从姜某处查扣的尚未销售的47瓶白酒价值人民币35250元,经查,该宗白酒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数额的计算不应当按照真五粮液酒即每瓶750元的价格计算,而应当按照姜某已销售即每箱800元的价格计算,即其未销售货值金额应为人民币6267元,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该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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